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除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事件所附本票4紙,其中2紙載明付款地為:高雄縣○○鄉○村○街○○號,另2紙未載明付款地,惟記載發票地:高雄縣○○鄉○村○街○○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依上揭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本件本票強制執行聲請事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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