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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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96年11月20日所為之96年度壢簡字第10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拘役20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拘役10日,且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與拘役部分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本件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蕭慧芳玉 達成和解,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終願承認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受所之損害,足見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告訴人雖表示不願原諒上訴人,惟本院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上訴人迄今均有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金額與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悛悔之意,並願就其行為負責,再兼衡本件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屬重大等一切情狀後,認仍予以宣告緩刑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陳世旻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