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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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71號原告 周鴻謀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被告 吳幸燕 訴訟代理人 陳建欽 律師複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萬5,686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6萬0,134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萬0,466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8,56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前,以新臺幣101萬5,6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9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約定「財產採平分制,雙方不得意(異)議」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兩造於100年12月9日離婚時尚存之婚後財產如下:⒈原告方面:
⑴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4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經鑑價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05萬9,944元。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萬6,166元。
⑶永康鹽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77元。
⑷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9,277元。
⑸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於100年12月9日尚有354萬2,757元之貸款債務未清償。
⒉被告方面:
⑴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17建
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經鑑價後合計為683萬5,189元。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71萬5,086元。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64萬5,931元。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369元。
⑸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於100年12月9日尚有99萬6,691
元、168萬2,590元等二筆之貸款債務未清償(參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抗辯其獨資經營之 忠鎂 企業社於100年12月9日尚負債574萬9,242元云云,但被告僅列出支出之部分,並未將收入之部分列入,則無法證明忠鎂企業社確有負債。
(四)被告抗辯其曾代墊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街○號房屋之頭期款50萬元云云,然該50萬元來自忠鎂企業社之收入,均是原告所賺取,僅以被告之名義簽發。又該50萬元應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分,不能視為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
(五)忠鎂企業社係兩造共同合資,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忠鎂企業社之週轉金100萬元中之一半50萬元,此亦應包含在離婚後兩造應分配財產之範圍內,故確有100萬元之存在,如有超過100萬元時,再以紅利發放,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
(六)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財產(房地價值及存款部分)均不爭執,但婚後債務部分,除被告尚有房貸99萬6,691元及168萬2,590元等二筆債務外,忠鎂企業社係被告獨資經營,該企業社於100年12月9日之負債為574萬9,242元,自屬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二)原告購買坐落臺南市○○區○○○街○號房屋時,由被告代墊頭期款50萬元,此係於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如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有理由,被告請求以該50萬抵銷之。
(三)離婚協議書所載週轉金是忠鎂企業社紅利分配的問題,不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按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9日協議離婚,離婚協議書曾協議財產平分,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平均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333號卷第5頁、第26頁)。本院審酌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協議財產採平分制,但並未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應認兩造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因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則原告依法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屬有據。
(二)關於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下: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鑑價為317萬
3,697元,其上同段400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經鑑價為288萬6,247元,合計為605萬9,944元(參見本院卷二第70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存款餘額為3萬6,166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
⑶永康鹽行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餘額為677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
⑷大眾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餘額為9,277元(參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於100
年12月9日尚積欠354萬2,757元之房貸債務(參見本院卷二第142頁)。
⒊從而,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56萬3,307元【計算式:605萬
9,944元+3萬6,166元+677元+9,277元-354萬2,757元=256萬3,307元】
(三)關於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如下: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
⑴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經鑑價為561萬
2,827元,其上同段317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巷○○○號之房屋,經鑑價為122萬2,362元,合計為683萬5,189元(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
⑵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款餘額為71萬5,086元(參見本院卷一第65頁)。
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存款餘額為64萬5,931元(參見本院卷一第68頁)。
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款餘額為369元(參見本院卷一第97頁)。
⒉原告主張忠鎂企業社係兩造共同合資,依兩造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所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忠鎂企業社之週轉金100萬元中之一半50萬元,此亦應包含在離婚後兩造應分配財產之範圍內,故確有100萬元之存在,如有超過100萬元時,再以紅利發放云云,惟縱原告主張忠鎂企業社真持有100萬元之週轉金等情不虛,但100萬元並非小額款項,且為支應忠鎂企業社週轉之用,衡情應係存放在金融機構之帳戶內才是,而被告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已詳如上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被告亦有在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資料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忠鎂企業社100萬元之週轉金已包含在上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內。
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⑴被告所有上開房屋於100年12月9日尚積欠99萬6,691元
、168萬2,590元等二筆房貸之債務(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⑵被告抗辯其所獨資經營之忠鎂企業社於100年12月9日時
所負之債務為574萬9,242元,亦為其婚後債務等語,並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及被告自行製作之「100年7月底至12月份總支出」為證(參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93頁),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有忠鎂企業社之會計帳冊?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沒有。」等語(參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忠鎂企業社乃被告所獨資經營,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而所謂獨資商號,係由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事業之商號,盈虧全由該出資者承受,且因獨資商號非屬法人團體,並無於法令限制內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故以獨資商號名義交易所生法律關係由其經營之自然人承受,是謂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臺抗字第601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所提自行製作之「100年7月底至12月份總支出」之帳款部分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互核一致,尚堪信為真實,惟其中依序如編號④、⑯、⑬、⑨、⑮、⑫、㉔、⑩、⑭、③、①、⑪、②、⑦、⑧、⑥、⑤、⑳、㉝、㉒、㉑、㉗、⑰、㉖、㉙、㉕、㉘、㉓、⑲、⑱、㉜、㉚、㉞、㉛、、、、、、、㊿、㊺、㊱、㊼、㊹、㊲、㊽、、㉟、㊷、㊻、、㊵、㊸、㊾、、㊳、㊴、㊶、、、、、、、、、、等帳款均係忠鎂企業社於兩造離婚前均業已清償之債務,並不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惟編號、、、、、、、、、、、、、、、、、、、、、、、所示之帳款,合計為92萬2,615元【計算式:3萬5,405元+8,300元+3,130元+1萬4,700元+13萬3,870元+5萬9,480元+1萬1,440元+2萬4,020元+1萬0,500元+3萬2,300元+4萬2,750元+1萬8,810元+1萬9,870元+2萬5,300元+9,000元+9,180元+18萬0,400元+1萬3,890元+8萬2,410元+5萬9,510元+1萬9,790元+2萬2,440元+7萬1,590元+1萬4,530元=92萬2,615元】,經核均屬9月份至12月份所產生之帳款,應屬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原告雖質疑被告未將忠鎂企業社收入亦一併計入等語,惟忠鎂企業社之收入均應已呈現在上開被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帳內,而均已列入婚後財產。至於被告提出尚有其他薪資雜支、生活費等款項,是否其於離婚前已給付?抑或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逕予採信,被告主張此部分款項應自婚後財產扣除,尚不足採。
⒋被告以原告購屋時有為其代墊50萬元作為抵銷抗辯,並提
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2紙及收款明細表為憑(參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72頁),惟原告否認該50萬元係代墊款等情,惟被告給付票款之原因多端,亦有可能是贈與,或係因其他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必均係出於代墊之目的,是原告所提支票2紙僅足以證明原告有支出5萬、45萬之票款,而原告提出之收款明細表,亦僅能證明訴外人 吳雀英 確有收到該筆50萬票款,尚無從憑此遽論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代墊關係。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縱被告真有為原告代墊50萬元,但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代墊款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得主張抵銷,故被告不得主張以其給付之50萬元與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為抵銷。
⒌從而,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59萬4,679元【計算式:683萬
5,189元+71萬5,086元+64萬5,931元+369元-99萬6,691元-168萬2,590元-92萬2,615元=459萬4,67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剩餘財產為256萬3,307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459萬4,679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01萬5,686元【計算式:(459萬4,679元-256萬3,307元)2=101萬5,686元】。是原告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萬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送達證書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333號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聲明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惟本院亦依職權酌定金額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賣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萬0,6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4萬0,600元+原告預繳之鑑定費2萬元+被告預繳之鑑定費2萬元=8萬0,600元】,有裁判費收據可稽(參見本院101年度家調字第333號卷第28頁),又兩造雖均未陳報鑑定費收據,惟兩造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對兩造預繳之鑑定費用各為2萬元均不爭執(參見本院102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至於原告撤回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部分之裁判費部分共4,3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則由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曾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