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1號債務人 尹怡方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擔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得延長為八年,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元,清償總額合計為648,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1,926元,101年度年終獎金約16,526元
等情,有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可資為證,足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22,592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加計年終
8,000元平均於12個月,21,926+(8,000÷12)=22,592】扣除清償金額9,000元後,酌留自身開支約13,592元,雖逾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惟債務人租屋居住於安定區,每月須支出租金5,000元,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扣除租金後,債務人本身生活開支僅約8,592元,僅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應屬合理,且已加計年終獎金約2分之1之金額,足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2000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已逾使用年限許久
,殘值不高,有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2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堪認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530,550元,而債務人所需必要生活費用約245,856元【以10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計算標準,計算式:10,244×24=245,856】,扣除後剩餘284,694元。綜上,本件債權人於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648,000元,已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債務人所提出為期6年之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並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餘之債權人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之生活必要支出應限制在10,244元之範圍內,即可再提高清償金額等語。惟查:
㈠蓋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請低收入
戶補助之資格,僅係用以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僅能以該標準為度,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倘債務人無房租支出、其他醫療生活上必要開銷(如罹病花費較多醫療費用、執行業務須支出較高之交通或通話費),每月生活費用尚能撙節在10,244元範圍內,惟若須支出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房貸),以一般合理租金標準核算,衡情必要生活費用顯將超過10,244元之標準,然只要在合理範圍內,自無不妥。本件債務人每月須支出租金5,000元,並未偏離合理租金範圍,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一部分,核無不當,扣除租金後酌留之自身開支僅約8,592元,已盡力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家庭狀況與受扶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認為債務人未盡力撙節開支,無非希冀債務人再提高清償金額,然一再要求債務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㈡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本件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確已盡力清償債務,依法應認可其更生方案。是債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蘇冠杰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及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000元。││(2)債務人應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777,966元。││3、清償總額:新臺幣648,000元。││4、清償成數:36.45%││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72期││├──┼──────┼─────┼────┼──────┼───────┤│一│中國信託商業│190,376│10.71%│964│69,408│││銀行│││││├──┼──────┼─────┼────┼──────┼───────┤│二│台北富邦商業│145,268│8.17%│735│52,920│││銀行│││││├──┼──────┼─────┼────┼──────┼───────┤│三│元大國際資產│514,670│28.95%│2,606│187,63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四│良京實業股份│547,176│30.77%│2,769│199,368│││有限公司│││││├──┼──────┼─────┼────┼──────┼───────┤│五│摩根聯邦資產│380,476│21.40%│1,926│138,672│││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1,777,966│100﹪│9,000│648,000│└─────────┴─────┴────┴──────┴───────┘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