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7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馨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1413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異議人並無任何權限可自行調查相對人之相關個人資料,包括其等與各保險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在內,而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是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137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強制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其公司投保,且若非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9條或第19條之規定依職權進行調查,即無任何人可對相對人之個人受保護之資料進行蒐集,執行法院僅需核發執行命令予各保險公司即可順利進行執行程序,保險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拒絕執行法院之調查,是以本件執行程序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原裁定明知相對人與保險公司間所成立之各種保險契約內容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所保護之資料,非公務機關及非有特定目的均不得逕為資料之蒐集,仍變相要求異議人悖法自行蒐集,否則無法進行執行程序,於法有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調查相對人投保保險資料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5年1月24日95年執六
字第41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 葉馨穎 、 陳雨婷 、 葉勇 、 張金臺 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及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141374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21日以相對人實際上不可能於前開6家保險公司均有投保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認異議人提出聲請之情形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相同,有違債權人查報債務人財產之義務。且以前開6家保險公司,僅屬國內較具規模之保險公司,若令其擔負調查相對人於該公司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將徒增第三人公司人力與郵資之負擔,為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及有不當課與第三人義務之虞等為由,認不應准予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因而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02年1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14137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㈡惟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
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已完備,但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權人為一定行為,即不能進行者而言。又扣押命令所示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無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倘債權人就債務人之特定財產(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未釋明有無存在,則就欲扣押之債權是否已特定或可得特定等情,即尚無法確定。而強制執行法院就此除應先裁定命其補正釋明外,依前開規定,於債權人逾期未補正時,仍應再次定期命其補正後,始得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㈢查本件異議人係持上開債權憑證影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是異議人為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又異議人係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逕向前開6家保險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以滿足其債權之實現,依前開說明,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且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仍應表明相對人有投保於前開6家保險公司之釋明文件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債權之事項,如未表明,執行法院即應於兩次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後,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異議人雖未於聲請之同時,提出相對人有於前開6家保險公司投保保險,而足以釋明相對人尚有保險價值準備金等債權存在之證明,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係以債權人於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為其要件。而聲請人所執之執行名義並無不明確、不適法或不可能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聲請執行之標的亦非不可能特定,是於執行債權尚需特定之情形下,執行法院不得於命債權人特定債權前,即拒絕強制執行。然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據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兩次定期限命異議人釋明相對人有於前開6家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資料前,即以異議人提出聲請之情形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相同,且徒增第三人公司人力與郵資之負擔等,認為免司法資源之浪費及有不當課與第三人義務為由,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是以,本件異議人已具狀敘明應執行之標的物,倘執行法院認有不足以特定之情形,仍應先兩次定期命補正,於異議人無正當理由均未補正時,始得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如此,方符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準此,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處或與本院認定原裁定不當之處不同,然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前開規定,先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相關釋明,即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仍與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