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文源於獲悉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 孫祐誠 、 吳承叡 執行公務中,先口出「你要在牙三小、強我的懶覺力啦」等穢語,經員警勸阻仍一再辱罵「沒懶覺、我不幹放勒、你給我幹一下」等語(見警卷第9頁),此時已足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而干擾公務員遂行公務,而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是被告雖以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2人,仍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員警勸阻後仍執意以前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之尊嚴,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2號被告張文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源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3分許起至同日17時13分許止,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因其為列管毒品尿液調驗人口,而為警盤查,並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詎張文源明知孫祐誠、吳承叡係身著警察制服而依法執行盤查職務之員警,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要在牙三小」、「強我的懶覺力啦」、「沒懶覺」、「我不幹放勒、你給我幹一下」等語辱罵警員孫祐誠、吳承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警員孫祐誠、吳承叡乃以現行犯將張文源當場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錄影錄音內容譯文、密錄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文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檢察官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