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救字第59號聲請人 程擎天 法務部○○○○○○○○○執行中相對人 陳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113年度聲字第4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停止執行(下稱系爭擔保金),惟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業經拍賣完畢,且目前在監執行而無任何收入,實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國家應保障聲請人之生存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就系爭擔保金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前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且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25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80萬元(即系爭擔保金),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有該裁定在卷可佐(院卷第13-15頁)。
㈡聲請人請求就系爭擔保金准予訴訟救助,然訴訟救助係審酌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不包含當事人無資力支出系爭擔保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4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含改分後之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一事,由該案承辦法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