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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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53號原告 黃沛緹 被告 陳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明文在案。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編號原告應補正事項1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772,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24日止,金額為10,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債權本金772,271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3,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至原告任職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澄合彩券行)投注運動彩券,多次未準備足額現金,而要求原告先墊付投注金並承諾日後會返還等語,惟未表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2,271元及其利息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及被告分別於何時請求原告墊付若干元投注金予被告。3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理由:原告起訴列載被告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且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現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法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4原告起訴狀未提出繕本,請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及提出表明編號2、3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證物)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