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子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32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高子承因告訴人 曹哲瑋 未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號旁四維國宅停車場停車格內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時50分許,在上址,以腳踹上開車輛之方式,損壞上開車輛,致該車左、後車門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曹哲瑋,嗣告訴人曹哲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高子承就前揭毀損行為,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曹哲瑋已於113年5月30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法條,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件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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