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芳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芳輔於民國112年3月9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豐安路海豐10K0262HD55電桿旁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張家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豐安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被告駕駛甲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乙車,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開放性髕骨骨折及韌帶斷裂、左側髖關節脫位併左側骨盆骨折、右側外側踝骨骨折、左手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3年8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車禍刑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