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訴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244號反訴原告即被告 龔鳴郎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反訴起訴狀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如附表所示之問題,致本院無從認定反訴是否合法及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定應徵收之裁判費若干。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
編號反訴原告應補正事項1表明反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理由: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必須具體明確。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僅泛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反訴原告祖父名下,且於民國59年12月20日繳清地價,惟64年8月9日移轉註銷登記變國省共有,76年間再由反訴原告母親向國有財產局購回系爭土地,請求返還祖先遺留之土地等語,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所指返還祖先遺留之土地係欲返還何地及其權利範圍若干予何人),於法不合,且致本院無從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再命反訴原告補繳裁判費,應予補正。2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反訴原告請求本院為訴之聲明內容之判決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及其原因事實。3反訴原告之反訴起訴狀未提出繕本,請提出反訴起訴狀繕本(含證物)1份,及提出表明編號1、2事項之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含證物)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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