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對法律利害關係之常識欠缺,於警詢及偵審中,皆詳述事實,稱無行使之意圖,原判決任意推定犯罪事實,未盡調查之能事,即認上訴人係意圖行使,其不當及違法,實至明顯。㈡、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係指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行為,在收取以前,即有行使之犯罪意思而言。且該罪以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明知偽造貨幣,而仍收集為構成要件。若根本無收集之行為,僅係因他人之交付而持有,即不能律以該項罪名,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警詢時,供承其所持有偽鈔係綽號「 阿義 」之男子要其介紹買主而交付,在偵查中亦供承「偽鈔」是朋友放在其處,復在原審供承警詢時有為前開供述等情;並警員 游銘鋒 於第一審之證述,暨扣案偽造之新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五張(其中四張屬同一號碼)、舊版一千元紙鈔一張、新版五百元紙鈔二張,卷附中央銀行發行局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央發字第○三○○五四○三一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年九月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街○○○號四樓租住處,明知「阿義」交付之上開紙鈔均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使意圖而收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只以供行使之意思將偽鈔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之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等紙幣,均係「阿義」臨時寄放,伊未打開牛皮紙袋,不知內裝偽鈔,「阿義」未及取回即遭警察查獲,其並未行使,更無行使偽鈔之意圖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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