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
原告 劉冠雄
被告 吳美諠
上列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未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前於被告雖以書狀表示其現住地即高雄市私立德民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德民照護中心)於同年1月30日出現確診個案需全機構隔離,故無法請假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經本院詢問德民照護中心隔離期間,該中心表示:發現確診個案後需隔離7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有電話紀錄可參,是德民照護中心於同年1月30日出現確診個案,全機構隔離期間應係至同年2月6日,當無礙被告於同年2月7日出庭,而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足以足供本院判斷之證據,難認被告未到場已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9、10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向原告借用訴外人 陳光黔 所有之手推車1台(該手推車為陳光黔所有,因輪胎故障遂由陳光黔之配偶即訴外人陳 蔡玉蘭 委由原告維修,下稱系爭手推車),其明知原告僅係短暫借其使用,用畢須立刻返還,竟基於侵占之意將該手推車據為己有,於原告請求返還時均藉故拖延拒絕歸還,復避不與原告聯絡,而繼續供己使用,將系爭手推車侵占入己。原告上開事件而支出向律師諮詢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元、撰狀費5,000元,且原告因上開事件遭陳光黔質疑原告不肯返還手推車,造成原告之名譽、信用因此受到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9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其與原告本不相識,是原告看其在撿回收而將系爭手推車給其使用,之後原告不開心,要把系爭手推車拿回去,其跟原告去警局後才知道系爭手推車不是原告的等語,手推車現已歸還,本件與名譽損害無直接關係,無精神賠償問題,且民事訴訟沒有強制找律師,原告自己支出該費用並非必要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手推車,而受有律師費(含諮詢及撰狀費用)、名譽信用之損害,並請求填補前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經查:
⒈律師費部分:
原告就被告侵占系爭手推車之事支出上述律師諮詢費、撰狀費等情,雖經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頁),惟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程序中未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亦未要求必須由律師撰狀,係由各當事人依自己之意願、需求及目的決定是否尋求律師協助,刑事訴訟制度亦並未要求被害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或被告須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強制辯護除外),則原告就此部分原有自由選擇之權,難認原告諮詢律師或支出律師費用屬必要之訴訟費用而得向被告求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遭詐欺而精神上受有損害等語,惟依前述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乃限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侵占系爭手推車,所侵害者係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原告請求慰撫金,已難認有據。
⑵再者,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侵占系爭手推車而受有名譽、信用之損害,但此部分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且依 陳蔡玉蘭 於警詢時陳稱陳光黔因肝癌臥病在床,是其將系爭手推車委託原告修理,其不清楚手推車被借給被告的事情,是事後才知道,其沒有要對被告提告等語(警卷第9至11頁),無從認定陳光黔對系爭手推車之事有何介入或曾為此質疑、否定原告之舉,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信用所受損害,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為因應後續可能之訴訟費用發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