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九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北縣○○鎮○○路與淡海路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並經該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日騎車進入中正路與淡海路路口時,燈號為綠燈,適逢工地施工車輛要進入工地匝門出入口,伊被迫行駛於路口中央受阻,待通過路口後被取締闖紅燈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時,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之住所地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即設籍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青嶼八之一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屬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而受處分人異議狀所載住所地在臺北縣○○鎮○○街○段○○○號三樓,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行為地在臺北縣○○鎮○○路與淡海路路口,此有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亦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受處分人之住居所地或行為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