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084號、第26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乙○○」印章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執行而逃匿,經該署發佈通緝在案。詎甲○○為隱匿其為通緝犯之身分,於民國89年間得知其友人「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後,即對外自稱「乙○○」。嗣財團法人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下稱中國海專)第11屆至第12屆董事 吳德偉吳德堅 於88年8月間起即積極參與第二校區購地事宜,並與董事 鄧之鑂 、張定渠、 程修平 5人,於88年下半年組成董事會購地小組,由吳德堅擔任召集人。 楊晉旭 自吳德堅處得悉消息後,即於89年間邀集自稱為「乙○○」之甲○○與中國海專相關人員商談購地之事。中國海專並委請楊晉旭及自稱為「乙○○」之甲○○整合臺北縣貢寮鄉之土地,並取得地主提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便作為中國海專之第二校區。甲○○於89年間,在某刻印店,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匠,偽刻「乙○○」印章1枚後,即自89年8月2日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乙○○」之年籍資料,自稱「乙○○」,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協議書」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乙○○」印文乙枚,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承諾書」私文書上,偽造「乙○○」之署名乙枚。又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協議書」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乙○○」署名乙枚,並於事後督促程序及給付報酬之民事訴訟中,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裁判對象之正確性。嗣甲○○完成上開中國海專之委任之事務後,因中國海專向教育部申請新設校區一案,未獲准許,而中國海專認為雙方已有「須待教育部同意新設校區後始向地主購地」之共識,故不願意給付委任報酬,甲○○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冒用「乙○○」之年籍資料,自稱「乙○○」,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乙○○」之署名、印文,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中國海專給付委任「乙○○」處理購地事宜之預付購地費用共新臺幣(以下同)168,728,000元,而行使之。
並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乙○○」印文。另於91年12月間將上開偽造之「乙○○」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友人 曹立國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持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乙○○」印文,表示「乙○○」業已收受支付命令裁定。甲○○另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撤回支付命令狀」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乙○○」署名、印文暨捺按指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於上開「撤回支付命令狀」繕本上,持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撤回支付命令狀」繕本上,偽造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乙○○」印文,提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裁判對象之正確性。甲○○又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案件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給付報酬事件審理時,連續冒用「乙○○」之年籍資料,自稱「乙○○」,於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
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
十、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言詞答辯狀」、「委任狀」、「民事陳報狀」、「債權讓與協議書」、「民事答辯狀」、「民事聲請狀」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十一、十四、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
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二、三十三所示之「乙○○」署名、印文,提出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而行使之。另委託曹立國於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所示之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5樓,持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書」等私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十五、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所示之「乙○○」印文,表示乙○○以收受審理傳票、裁判正本之意,持之交回送達之郵務人員而行使之,甲○○之上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裁判對象之正確性。
二、案經行政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中國海專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232號支付命令事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8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給付報酬事件卷宗、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86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事件各卷宗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告所為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之第2條、第41條均業已修正,並刪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
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其各次行為均獨立,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係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3百元至9百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匠,偽刻「乙○○」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曹立國持偽刻之「乙○○」印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之送達證書上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規定他案刑罰之執行,冒用友人「乙○○」之名義,盜刻「乙○○」之印章,偽造「乙○○」之署名、印文、指印,對被冒名者「乙○○」及司法機關、大眾所造成之損害非微,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時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就被告所處上開宣告刑減其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併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偽造之「乙○○」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或有除偽造署名外並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印,係同出於一個偽造署名之犯意,是其所按捺指印雖為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名之犯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印文、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已因被告甲○○之行使而成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存查歸檔文件,並非被告甲○○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在上開文件上被告甲○○所偽造「乙○○」之署名15枚,印文45枚及指印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行使日期│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名│所在卷頁│備註│││││、印文、指│││││││印│││├──┼─────┼─────────┼─────┼────────┼───┤│一│89年8月2日│與易承先簽立之協議│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書│義壽」印文│民事庭92年度訴字│卷第16│││││壹枚│第75號卷第246頁│2頁│├──┼─────┼─────────┼─────┼────────┼───┤│二│89年8月2日│致 莊炳煌 之承諾書影│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本院││││本乙紙│義壽」署名│民事庭91年度促字│卷第65│││││壹枚│第42432號卷第8頁│頁│├──┼─────┼─────────┼─────┼────────┼───┤│三│90年6月15│被告與吳德堅之協議│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日│書影本乙紙│義壽」之署│民事庭92年度訴字│卷第97│││││名壹枚│第75號卷第1宗之│頁││││││原告證物袋內││├──┼─────┼─────────┼─────┼────────┼───┤│四│91年11月15│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本院│││日│正本乙份│義壽」署名│民事庭91年度促字│卷第61│││││壹枚、印文│第42432號卷第4-│-64頁│││││參枚│7頁││├──┼─────┼─────────┼─────┼────────┼───┤│五│91年11月15│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本院│││日│繕本乙份│義壽」署名│民事庭91年度促字│卷第68│││││壹枚、印文│第42432號卷第16-│-71頁│││││參枚│19頁││├──┼─────┼─────────┼─────┼────────┼───┤│六│91年11月15│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本院│││日│繕本乙份│義壽」署名│民事庭91年度促字│卷第72│││││壹枚、印文│第42432號卷第22-│-75頁│││││參枚│25頁││├──┼─────┼─────────┼─────┼────────┼───┤│七│91年12月1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本院│││日│達證書正本乙紙│義壽」印文│民事庭91年度促字│卷第76│││││貳枚│第42432號卷第26│頁││││││頁││├──┼─────┼─────────┼─────┼────────┼───┤│八│92年1月3日│民事撤回支付命令狀│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本院││││正本乙份│義壽」署名│民事庭91年度促字│卷第77│││││壹枚、印文│第42432號卷第40-│-78頁│││││壹枚、指印│42頁││││││壹枚│││├──┼─────┼─────────┼─────┼────────┼───┤│九│92年1月3日│民事撤回支付命令狀│偽造之「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參本院││││繕本乙份│義壽」署名│民事庭91年度促字│卷第79│││││壹枚、印文│第42432號卷第43-│-81頁│││││壹枚、指印│45頁││││││壹枚│││├──┼─────┼─────────┼─────┼────────┼───┤│十│92年2月13│民事起訴狀正本乙份│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日││義壽」之署│民事庭92年度訴字│卷第84│││││名壹枚、印│第75號卷第1宗第4│-88頁│││││文壹枚│-8頁││├──┼─────┼─────────┼─────┼────────┼───┤│十│92年3月6日│民事準備書狀正本乙│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一││份│義壽」之署│民事庭92年度訴字│卷第89│││││名壹枚、印│第75號卷第1宗第│-96頁│││││文壹枚│10-17頁││├──┼─────┼─────────┼─────┼────────┼───┤│十│92年3月27│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二│日│達證書正本乙紙│義壽」之印│民事庭92年度訴字│卷第98│││││文貳枚│第75號卷第1宗第│頁││││││19頁││├──┼─────┼─────────┼─────┼────────┼───┤│十│92年4月1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三│日│達證書正本乙紙│義壽」之印│民事庭92年度訴字│卷第99│││││文貳枚│第75號卷第1宗第│頁││││││27頁││├──┼─────┼─────────┼─────┼────────┼───┤│十│92年4月28│民事言詞答辯狀正本│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四│日│乙份│義壽」之署│民事庭92年度訴字│卷第│││││名壹枚、印│第75號卷第1宗第│100-│││││文貳枚│37-40頁│103頁│├──┼─────┼─────────┼─────┼────────┼───┤│十│92年5月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五││達證書正本乙紙│義壽」之印│民事庭92年度訴字│卷第│││││文壹枚│第75號卷第1宗第│104頁││││││59頁││├──┼─────┼─────────┼─────┼────────┼───┤│十│92年5月14│民事答辯狀正本乙份│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六│日││義壽」之署│民事庭92年度訴字│卷第│││││名壹枚、印│第75號卷第1宗第│105-│││││文壹枚│66-77、104頁│118頁│├──┼─────┼─────────┼─────┼────────┼───┤│十│92年6月10│民事委任書正本乙紙│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七│日││義壽」之印│民事庭92年度訴字│卷第11│││││文壹枚│第75號卷第1宗第│9-120││││││114頁正反面│頁│├──┼─────┼─────────┼─────┼────────┼───┤│十│92年6月26│民事陳報狀正本乙紙│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八│日││義壽」之署│民事庭92年度訴字│卷第12│││││名壹枚、印│第75號卷第1宗第│1-123│││││文壹枚│141-143頁│頁│├──┼─────┼─────────┼─────┼────────┼───┤│十│92年7月10│民事陳報狀正本乙紙│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九│日││義壽」之印│民事庭92年度訴字│卷第12│││││文壹枚│第75號卷第1宗第│4頁││││││203頁││├──┼─────┼─────────┼─────┼────────┼───┤│二│92年7月16│民事委任狀正本乙紙│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十│日││義壽」之印│民事庭92第75號卷│卷第12│││││文壹枚│第75號卷第1宗第│5-126││││││220頁│頁│├──┼─────┼─────────┼─────┼────────┼───┤│二│93年1月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偽造之「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參本院││十││達證書正本乙紙│義壽」之署│民事庭92年度訴字│卷第12││一│││名壹枚、印│第75號卷第2宗第│8頁│││││文貳枚│87頁││├──┼─────┼─────────┼─────┼────────┼───┤│二│93年1月3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送│偽造之「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參本院││十│日│達證書正本乙紙│義壽」之印│庭93重上字第68號│卷第13││二│││文壹枚│卷第59頁│0頁│├──┼─────┼─────────┼─────┼────────┼───┤│二│93年2月16│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偽造之「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參本院││十│日│書正本乙紙│義壽」之印│庭93重上字第68號│卷第13││三│││文貳枚│卷第61頁│1頁│├──┼─────┼─────────┼─────┼────────┼───┤│二│93年2月17│臺灣高等法院送達證│偽造之「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參本院││十│日│書正本乙紙│義壽」之印│庭93重上字第68號│卷第13││四│││文貳枚│卷第64頁│2頁│├──┼─────┼─────────┼─────┼────────┼───┤│二│93年1月8日│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偽造之「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參本院││十││乙份│義壽」之署│庭93重上字第68號│卷第13││五│││名壹枚、印│卷第67-70頁│3-136│││││文壹枚││頁│├──┼─────┼─────────┼─────┼────────┼───┤│二│93年2月23│民事委任狀正本乙紙│偽造之「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參本院││十│日││義壽」之署│庭93重上字第68號│卷第13││六│││名壹枚、印│卷第80頁│7頁│││││文壹枚│││├──┼─────┼─────────┼─────┼────────┼───┤│二│93年11月8│民事答辯狀正本乙份│偽造之「陳│最高法院民事庭94│參本院││十│日││義壽」之印│年度台上字第1052│卷第13││七│││文壹枚│號卷第76-91頁│9-154│││││││頁│├──┼─────┼─────────┼─────┼────────┼───┤│二│93年11月9│民事委任狀正本乙紙│偽造之「陳│最高法院民事庭94│參本院││十│日││義壽」之印│年度台上字第1052│卷第15││八│││文壹枚│號卷第93頁│5頁│├──┼─────┼─────────┼─────┼────────┼───┤│二│93年10月1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送│偽造之「陳│最高法院民事庭94│參本院││十│日│達證書正本乙紙│義壽」之印│年度台上字第1052│卷第15││九│││文壹枚│號卷第94頁│6頁│├──┼─────┼─────────┼─────┼────────┼───┤│三│93年10月29│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送│偽造之「陳│最高法院民事庭94│參本院││十│日│達證書正本乙紙│義壽」之印│年度台上字第1052│卷第15│││││文壹枚│號卷第96頁│7頁│├──┼─────┼─────────┼─────┼────────┼───┤│三│93年11月1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送│偽造之「陳│最高法院民事庭94│參本院││十│日│達證書正本乙紙│義壽」之印│年度台上字第1052│卷第15││一│││文壹枚│號卷第98頁│8頁│├──┼─────┼─────────┼─────┼────────┼───┤│三│94年6月30│民事聲請狀正本乙紙│偽造之「陳│最高法院民事庭94│參本院││十│日││義壽」之印│年度台上字第1052│卷第15││二│││文壹枚│號卷第117頁│9頁│├──┼─────┼─────────┼─────┼────────┼───┤│三│94年9月20│民事聲請狀正本乙紙│偽造之「陳│最高法院民事庭94│參本院││十│日││義壽」之印│年度台聲字第866│卷第16││三│││文貳枚│號卷第7頁│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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