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友人,甲○○並與乙○○同住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嗣因感情不睦及金錢糾紛,而離開。民國(下同)96年6月10日凌晨2時10分許,兩人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ROOM18PUB」相遇,乙○○認甲○○離開後仍時有糾纏,不堪其擾,甲○○經過乙○○面前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甲○○頭髮,並以腳踹甲○○之腹部,致甲○○摔倒在地,經乙○○身旁友人制止後,甲○○之友人 戴君安 遂扶伊上樓至一樓門口外休息,甲○○並立即報警處理。約1、2分鐘後,乙○○亦跟隨上樓,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大聲咆哮並揚言「妳欠我7萬2千元沒還,就算我現在打妳,妳也不敢對我怎樣」等語,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後,進而徒手再以拳頭毆打甲○○之臉頰,造成伊受有左側頭痛、左側口腔黏膜血腫、雙膝挫傷之傷害。嗣因戴君安警告乙○○已經報警處理,乙○○始作罷離去,惟於離去之際,另行起意,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嚇稱「以後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該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原審辯護人於審理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法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出手與告訴人甲○○相互拉扯頭髮,並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及出拳毆打告訴人臉頰等情,與向告訴人陳述前揭「妳欠我7萬2千元沒還,就算我現在打妳,妳也不敢對我怎樣」、「以後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語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或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先後辯稱:其與告訴人並未曾有男女朋友關係,當時因告訴人貼近被告後,突然先動手抓其頭髮,其才同樣出手抓告訴人頭髮反制,且因告訴人往其身上衝,其出於防衛意思,才以腳踢開告訴人;又因告訴人一直不斷的騷擾其,其不堪告訴人之長期騷擾,一時氣憤下才說出那些話,目的只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繼續騷擾其,主觀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且告訴人亦未因此感到畏懼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在「ROOM18PUB」內相遇,被告乃出手拉扯甲○○頭髮,並以腳踹甲○○腹部,致甲○○跌倒在地,告訴人經伊友人戴君安扶上樓至一樓門口後,被告跟隨上樓並向告訴人大聲咆哮稱「妳欠我7萬2千元沒還,就算我現在打妳,妳也不敢對我怎樣」等語後,進而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頭痛、左側口腔黏膜血腫、雙膝挫傷之傷害,而於被告離去之際,並向告訴人表示「以後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情,業據告訴人甲○○及證人戴君安,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中結證甚詳(原審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3、12、13頁。本院卷),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當時因告訴人突然先動手抓其頭髮,其係出於防衛意思,才出手抓告訴人頭髮反制,因告訴人往其身上衝,始以腳踢開告訴人,被告所為並無傷害犯意云云。惟查:
1.當時係被告突然先動手抓住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始回抓回去乙節,此據目擊證人戴君安到庭證述:當時確實是被告先拉告訴人之頭髮,告訴人才回拉被告的頭髮,僵持了1、2秒後,被告就將告訴人踹倒在地上等語明確(原審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13、15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無被告所謂因告訴人先動手抓其頭髮,其才出手抓告訴人頭髮,告訴人往其身上衝,其才以腳踢開告訴人情形。
2.又按,刑法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且侵害已過去後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30年上字第號1040號判例參照)。縱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有動手抓其頭髮之行為,然此際被告大可用力撥開告訴人之手,避免自己受傷,其捨此不為,竟出手與告訴人相互拉扯頭髮,足見被告主觀上顯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出於互相傷害之犯意;且於告訴人往被告方向衝,而尚未發生任何侵害之時,被告即先以腳將告訴人踹倒在地,則被告以腳踹倒告訴人之加害行為,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參以告訴人離開地下室至一樓門口休息後,被告立即跟隨上樓,並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臉頰之舉動,足認被告前揭並無傷害犯意,而係出於正當防衛之辯解,洵無足取。
(三)按,刑法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恐嚇罪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告以「妳欠我7萬2千元沒還,就算我現在打妳,妳也不敢對我怎樣」等語後,進而徒手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被告於離去之際,又向告訴人表示「以後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等情節,業經告訴人及證人戴君安於原審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供認屬實。被告對告訴人告以「妳欠我7萬2千元沒還,就算我現在打妳,妳也不敢對我怎樣」等語,其內容應有隱諭其將可任意傷害告訴人,而告訴人不敢反擊抵抗之意,已足使告訴人因此心生畏佈;且被告既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之後,進而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則其於離去之際,再向告訴人表示「以後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衡之社會一般常情,自難認被告並非出於恐嚇之犯意為之。又依被告所述,其係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通知告訴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聞之而感到畏懼,況告訴人亦因此而感到害怕、恐懼等情,業據伊陳述明確(原審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17頁),故被告所辯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且告訴人亦未因此感到畏懼云云,與事實不符,均難採信。
(四)被告於本院空口指摘告訴人、戴君安指稱不實,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依告訴人受傷情節,被告在地下一樓毆傷告訴人,又跟隨至二樓恐嚇告訴人並毆傷告訴人,再出言恐嚇,先後恐嚇用語等情以觀,堪認被告前後舉止,均係一貫,且係主動出擊,自堪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至為顯明,另依被告於原審請求傳喚證人 周寬瑜 之證稱情節(原審卷31至33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時請求勘驗光碟、傳喚證人 楊鴻恩 、 藍蔚苓 、 趙家群 、 陳俊伯 、 陳慶煌 ,核均非必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又其於離去之際對告訴人告以「以後見到你,見一次打一次」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傷害告訴人之前,以前揭「妳欠我7萬2千元沒還,就算我現在打妳,妳也不敢對我怎樣」加害身體之言詞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此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已為其後進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傷害、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因與告訴人之感情糾葛,因故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並恐嚇告訴人之安全,其所為自屬可議,暨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手段、目的、教育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五十日,恐嚇部分量處拘役三十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七十日,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取,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吳啟民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