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1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5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壽墳,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76年4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土地所有權人 王定國 及其父親非土地所有權人甲○○購得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14地號其中20坪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同年間即在其上建造含有墓穴、墓碑、花臺等壽墳一座(按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14地號於昭和4年8月20日由甲○○及 王忠信 2人「相續(繼承)」各取得1/2,其中甲○○持分1/2於民國(下同)5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定國;另由 王啟明 於31年9月11日因繼承原因繼承取得王忠信1/2所有權而於75年6月12日完成登記。後「30-14」地號於88年4月22日分割增加「30-42」至「30-45」地號。故於76年間「30-44」地號係分割前之「30-14」地號之部分,且已登記為王定國及王啟明等2人共有,每人持分各1/2。);後王啟明於92年4月30日將其名下上開「30-44」地號土地持分1/2出售予丙○○,並於92年5月26日完成登記。丙○○於購得土地後,欲整地、使用該土地,遂架設告示牌公告、要求設置於該處之墓主儘速遷移墳墓,然乙○○拒絕搬遷,丙○○明知上開壽墳係他人(乙○○)所有之物,竟基於毀壞他人物品之故意,於93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敲毀、拆除上開屬乙○○所有之壽墳(含墓穴、墓碑、花臺等),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辯稱:我確實沒收到告訴人寄給我的存證信函,我當時不曉得墳墓是乙○○的,該地縣府說是風景區,不能葬,所以我有公告一年,也有留我的電話,我想說既然縣府說不能葬,所以我認為那應該是沒有人的墓,才僱請不知情工人敲毀、拆除告訴人乙○○所有之生基壽墳等語。
二、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僱請不知情工人敲毀、拆除告訴人乙○○所有之生基壽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傅清權 、 何似蘭 、 林秋菊 等人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壽墳之建造藍圖、建造完成照片一張、拆除後現場照片一張、存證信函暨回執,及「30-44」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94年度偵字第7127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96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本院卷),經查告訴人於93年4月13日寄予被告丙○○之存證信函已明確記載上開壽墳係其於76年4月3日以新台幣20萬元向甲○○、王定國購買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14地號其中20坪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做為墳墓之用,該存證信函於93年4月1
4日寄交被告負責之壟釿水電工程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由該公司受雇人林秋菊收受後交由被告,有證人林秋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該存證信函之回執在卷可稽,被告顯難委為不知告訴人對上開壽墳坐落之土地有永久使用權。再參諸檢察官於94年8月15日、96年10月17日二次至現場勘驗,告訴人之壽墳原係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地號上,原佔地約7.2公尺乘以7.2公尺,現已完全敲除並已完全清理結束等情,製有二份勘驗筆錄,復有勘驗現場照片共46張、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資佐證(見同上偵卷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52頁,96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卷第106頁至第118頁),準此以觀,足證於93年11月30日被告僱工拆除前,告訴人之壽墳仍維持原使用狀態,後墓碑、墓穴、花臺等均遭被告僱工拆除、損壞,依客觀判斷,前揭損害之情形,確足以生損害於壽墳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殆無疑義。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係圖卸刑責之詞,應不足採,其上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幕後指使者是傅清權,原審認定事實錯誤。惟訊據被告供稱:拆壽墳是我的意思,傅清權沒有共犯等語,顯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不能據予採信,併予敘明。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上揭犯行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354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該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僱請不知情工人敲毀、拆除告訴人乙○○所有之生基壽墳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上揭毀損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乙○○係於民國76年4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土地所有權人王定國及其父親非土地所有權人甲○○購得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14地號其中20坪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同年間即在其上建造含有墓穴、墓碑、花臺等壽墳一座(按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14地號於昭和4年8月20日由甲○○及王忠信2人「相續(繼承)」各取得1/2,其中甲○○持分1/2於民國(下同)52年10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王定國;另由王啟明於31年9月11日因繼承原因繼承取得王忠信1/2所有權而於75年6月12日完成登記。後「30-14」地號於88年4月22日分割增加「30-42」至「30-45」地號。故於76年間「30-44」地號係分割前之「30-14」地號之部分,且已登記為王定國及王啟明等2人共有,每人持分各1/2。);後王啟明於92年4月30日將其名下上開「30-44」地號土地持分1/2出售予丙○○,並於92年5月26日完成登記,業經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上,原判決認定乙○○係於民國76年間,以新臺幣20萬元向土地所有權人王定國、甲○○購得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大坪腳小段30-44地號其中20坪土地之永久使用權,同年間即在其上建造壽墳一座(含有墓穴、墓碑、花臺等);後王啟明繼承上開土地1/2持分(另1/2持分土地仍屬王定國所有),並於92年4、5月間將其名下持分出售予丙○○,與本院上揭認定事實不盡相符。且建造生基(壽墳)係中國千百年流傳之道家方術之一,民間堪輿者或風水地理師多以此為生者祈福、治病添福壽或消災解厄,此乃屬民間信仰,被告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本件土地使用權糾紛,逕自以激烈不法之手段加以毀損告訴人建造之壽墳,惡性非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對於法制將有嚴重不良之示範效果,原審審酌一切情狀後僅量處被告拘役59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該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拘役2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同上述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被告僱請不知情工人敲毀、拆除告訴人乙○○所有之生基壽墳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予論及,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起因於被告購地後欲整地重新利用,認設置於土地上之墳墓均非合法而要求墓主搬遷未果,憤而僱工私自拆除告訴人之壽墳,而建造生基(壽墳)係中國千百年流傳之道家方術之一,民間堪輿者或風水地理師多以此為生者祈福、治病添福壽或消災解厄,此乃屬民間信仰,被告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本件土地使用權糾紛,逕自以激烈不法之手段加以毀損告訴人建造之壽墳,惡性非淺,不僅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且對於法制將有嚴重不良之示範效果,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