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99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21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假藉合夥經營冰品店之名義,於民國93年5月1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向戊○○誆稱以加盟「大中和食品有限公司」之方式經營冰品店等不實訊息,致使戊○○陷於錯誤,出資新台幣(下同)9萬元與被告乙○○合夥經營後,被告乙○○竟未依約加盟上開冰品店,且該冰品店經營不善,被告乙○○亦不返還戊○○之出資,戊○○始知受騙。(二)被告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94年12月30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泡沫紅茶店,知悉甲○○急需現金,向甲○○佯稱以簽立攤位承租同意書並交付支票擔保,即可代辦貸款,致甲○○陷於錯誤,而簽立攤位承租同意書,並交付如附表支票5紙,以為擔保,詎被告乙○○收受支票後,並未辦理貸款且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因甲○○唯恐支票遭他人提示而偽報掛失止付(95年8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005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被告乙○○將附表編號1支票交付 吳有騰 以作為償還借款之用,經吳有騰提示未獲兌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戊○○指訴、證人丙○○、丁○○、己○○證詞,及大中和食品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告訴人戊○○所提合夥契約書,原審簡易庭94年度板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等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①未以加盟「大中和食品有限公司」之方式經營冰品店,於93年5月11日與告訴人戊○○簽合夥合約書,雙方載明每人出資9萬元,先出資4萬元,亦即先繳租金3個月6萬元予被告,押金2萬元交由戊○○保管,另外每人尚有5萬元之資金不需拿出,作為各自負責添購物品之用,被告負責購置生財器具(如挫冰機、冰箱、冰台、碗、盤子、湯匙等),戊○○則負責採購冰品原料(如紅豆、綠豆、煉乳、玉米粒、芋頭、百香果、草莓等),合夥期間,每日收支均由戊○○作帳,三個月後經營理念懸殊且不善,於同年8月13日起被告正式退出,並將生財器具留用,戊○○又於93年9月20日與被告簽立承租攤位同意書,承租該攤位,繼續自行營業。②未向甲○○說:簽立攤位承租同意書並交付支票擔保,即可代辦貸款等語。丁○○介紹甲○○與被告認識,因被告在板橋有店面,故丁○○叫甲○○跟被告租店面,再去跟銀行貸,非伊代辦貸款。承租同意書,載明:每月租金10萬元整,每次收6個月租金,押金3個月,簽訂本同意書時給付設攤保證金30萬等。簽立後,甲○○先開立三紙支票,二紙各為25萬元,一張為20萬元予伊,第二天又交付二張各為40萬元、10萬元之支票予伊。做為六個月租金、押金及攤位保證金。然甲○○竟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謊報支票遭搶,並以報案單至臺灣票據交換所辦理掛失止付,使得票號Q00000000,面額2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其餘支票,並未提示兌現,甲○○並無任何損失等語。
經查:
一、有關被告與告訴人戊○○部分
(一)其二人合夥經營冰店等情,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合約書內容是被告寫的,我名字是我簽的沒錯。是合夥開冰店。約定如有賺錢,乙○○分六成,我分四成。是一人出資九萬,我交給被告現金。因為店主要是他在經營,所以我同意六、四分帳。店內一開始確實是乙○○在經營。雙方發生爭執後,乙○○就什麼都不管,就換我自己經營。我有請教他。合約書上備註五的部分,是後來補上,我叫乙○○寫上的,我叫他要將進貨的詳細交待清楚。希望乙○○交待錢流向。所謂的「原料加盟金三萬元」我沒有支用。都是乙○○在處理。事前知道加盟金這回事,他有說要參加挫冰的加盟,生意會比較好。有說要交錢給對方。有提到要加盟金,但我不記得他說要交多少。冰店營業額,開始時生意很好,一天有三、四千元,那時生意很好,有時不只三、四千。冰店開始經營約半年,我擬接手。這半年間,開始時乙○○有寫單子,有分給我。每星期結算一次。分了四、五次,不到二個月。一次分幾千元。買生財工具後,營運時由被告何人作帳,攤位租金都是乙○○在處理,多少錢我要看,明細要看單子,單子乙○○有給我。營運都是乙○○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8-72頁),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證稱:老闆是乙○○和戊○○,我從93年6月11日做到94年7月11日,邱應徵我後,都是我跟廖小姐在顧店,我就負責賣、帳,邱先生在旁邊賣麵,賣冰品是和廖負責,都是乙○○負責叫貨,就由廖自己在做,她誰負責本店,邱先生負責叫貨。是邱先生雇用我,我負責記帳,但依邱先生給的單子記,後來發現不對等語(偵續卷第17頁,原審卷第74-75頁),則被告辯稱:是合夥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似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與之合夥。
(二)告訴人戊○○偵訊陳稱:被告原本向我說要加盟士林那裡一家有名的冰品店,後來他拿了一張大中和食品公司的名片給我,叫我自己去叫貨來賣,經過我查證,該公司並無加盟制度。所以認為被告詐欺等語。惟被告與告訴人戊○○確有合夥已如前述,則有關加盟金部分,是否為誆其合夥之詐術?然如前所述,合夥契約備註5之「原料加盟金3萬元」,係在被告與告訴人合夥契約成立生效並開始經營本件冰品店之後,出於對帳之需要而為有關資金使用之事後說明,並非係合夥之初之事,雖所謂加盟「大中和食品有限公司」,事實上被告僅係要告訴人向該公司訂貨,而非要加盟該公司。與上開書面約定不符,惟當屬合夥成立後之事,公訴人認係合夥前之說詞,尚有誤會。堪認:告訴人戊○○本即有意與被告合夥經營冰品店,而依約支付合夥金9萬元,其後亦共同參與該冰品店之經營並分配盈餘,難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告稱要加盟「大中和食品有限公司」經營冰品店而陷於錯誤,方與被告合夥。尚難因合夥財務糾葛,即反推被告事前即蓄意詐欺取財。
(三)再被告對合夥資金當中所謂加盟金3萬元之使用流向記載有所不清,當屬合夥契約成立後,合夥當事人雙方如何結算損益或如何處理加盟事項之問題,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戊○○因本件合夥糾紛,經原審簡易庭以94年度板調字第74號調解成立,被告未履行調解約款,乃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能以之為被告詐欺取財犯罪之依據。
(四)綜上,被告辯稱未假借合夥經營冰品店及加盟之名義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騙取入夥金9萬元乙節,應可採信,告訴人指訴,不無誤將民事糾葛認係刑事犯罪之處,尚難遽信。
二、有關被告與告訴人甲○○部分
(一)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起訴書附表所示支票之原因,告訴人甲○○於警詢稱:請被告幫忙辦貸款等語(偵字第8531號卷第15頁),於偵訊稱:被告說開票給銀行經理看,先談借十萬元等語(同上偵卷第51頁),於原審稱:我是向被告借錢,等貸款下來再還他等語(原審卷第66頁),前後不一,尚難輕信。
(二)證人丁○○於警詢稱:我幫甲○○辦貸款時作過聯徵查詢,因甲○○信用不良停止辦理個人信用貸款,我介紹乙○○給甲○○認識,因為乙○○人面較廣,看能否幫甲○○的忙,他當天有開三張面額總計70萬元的支票給乙○○,我現場有看到。我在現場告訴乙○○說古先生有金錢上的需要,且貸款無法辦理,是否有辦法幫甲○○,乙○○說我剛好有店面要出租,甲○○可以承租攤位當二房東或利用承租攤位向銀行貸款,甲○○聽了之後就與乙○○寫同意書,當天也開面額總計70萬元支票給乙○○,當天簽同意書,因甲○○支票本不夠,因承租時押金及每月承租費須90萬元,約隔2天補2張票,甲○○與他朋友到我公司載我一同去板橋市○○路泡沫紅茶店將支票親手交給乙○○等語(同上偵卷第17頁、18頁),於偵訊證稱:我是介紹人,介紹邱跟古認識,古需要錢,所以我幫古貸款,但他信用不良,所以不能貸款成功,所以我才找乙○○,因為邱在板橋有很多店面,所以叫古跟他租店面,再去跟銀行貸款,所以有寫合約書、租約等,後來因為溝通不良,所以古才去報警等語(同上偵卷第40頁),且告訴人確有簽署攤位承租同意書(原審卷第64頁),並有該同意書附卷可參(同上偵卷第25-26頁),則被告辯稱:是出租攤位而收票據等語,似非無據。
(三)證人己○○固稱:被告說銀行比較熟,可以幫古早點貸到錢,要求古開票。 邱有 說不會兌現等語(同上偵卷第40頁),然與告訴人所指向被告借錢乙節,似未相符,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亦不相同,觀諸證人己○○亦證稱:不知為何簽同意書(按指攤位承租)等語(同上偵卷第40頁),顯見其對本件之來龍去脈,並不熟捻,是其說詞,不能遽信。
(四)至於告訴人甲○○指稱:並未向被告承租攤位、亦從未看過攤位乙節,惟如前所述,確有承租攤位之事,且無證據足證被告以何詐術誆告訴人訂約,至於訂約後,雙方如何履約,或對該契約有不同解讀,無非民事糾葛,不能以事後之紛爭,推論事前被告施用詐術。
(五)綜上,有關被告收受支票之原因,既係告訴人承租攤位之代價,且無證據足證告訴人簽署攤位同意書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況,即難認被告施用何種詐術,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肆、綜上,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告訴人戊○○、甲○○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書脫漏處處,指摘原審不當,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誤繕與原本所載不符(如主文之刑期、沒收、理由內之文字或引用之法條等),究應如何補救?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正本與原本不符時,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理由欄確有脫漏,而難以辨別其意思之情況,則原審參酌上開決議意旨,重新製作正本送達,已補正瑕疵,而上訴意旨,猶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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