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О七七、一0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基監字第裁四二─ABX九二六五三一號、第裁四二─ABX九二六五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提出異議狀一紙,惟查前開裁決書乃係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十九日作成,本件異議人具狀異議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尚未裁決,有該監理站裁決書二件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並非對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之裁決所為之處罰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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