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5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俊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俊廷並無逃亡及通緝紀錄,亦無拒捕行為,始終配合調查,陪同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拍照,坦然面對司法,並無趨吉避凶之行為。本案已進入二審宣判,偵審均結束,證據亦扣押在案,並無滅證、勾串之需,撤銷羈押亦不違背羈押被告之目的。被告所犯雖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重罪並非羈押理由,被告亦無通緝前科,故無羈押理由。被告之父因尿毒症致腎臟病,需長期洗腎維持生命,被告欲捐腎予父,助父延壽,亦盡微薄孝道。被告之母因患重度憂鬱症,曾於民國104年間有自殺行為,近年心情更為不穩。本案程序已畢,若予交保,並不危害刑事訴訟進行,被告亦羈押逾2年之久,如再羈押,豈不成為預支將來刑罰?亦違背羈押被告之原意。被告尚有年邁重病雙親羈絆,不可能棄之不顧。請准被告先行返家安頓家人,並有充足時日進行腎臟移植予父盡孝,日後執行時亦可減輕心中牽掛。被告願以重金交保,並每日至派出所報到,代替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裁定羈押迄今。茲被告所涉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在案,被告、檢察官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已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始終配合調查、無拒捕逃亡之舉、亦無遭通緝之紀錄等情,與認定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尚無必然關連。被告之家庭狀況,亦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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