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賀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賀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賀傑擔任「 傑睿 室內設計」之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並無完成他人所委託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及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意願,為詐取資金供己花用,一方面與業主簽約並藉故向業主陸續收取工程款,另一方面將部分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使工程標的先有初步進度,以此取信於業主並持續向業主收款,然待下包商完成部分工程後,楊賀傑又故不給付、結清工資或工程款,並使工程停擺,且收取之相關工程款均隨即提領花用,致業主及下包商求償無門,其詐欺犯嫌如下:
(一)於民國104年3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與 紀景揚 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楊賀傑負責施作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屋之泥作、水電、木作、油漆、門窗等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7萬元,而楊賀傑於開始施作後,即謊以購買工程材料、支付工人薪資、某油漆工人經濟困難須預先借支等為由,向紀景揚陸續請款,使紀景揚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6日間,分次將工程款匯至楊賀傑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和平分行帳戶),金額總計46萬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惟楊賀傑陸續收款後,上揭工程屢屢延宕,且自104年5月12日起即完全停工,未再施作,經紀景揚發覺後多次催促,楊賀傑均藉故拖延,之後竟避不見面,調解亦未到場,紀景揚始知受騙。
(二)於104年3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號「晶冠廣場」,與 陳亭宇 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楊賀傑負責施作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泥作、水電、木作、玻璃、油漆、門窗鐵件等工程,總價227萬6,000元,而楊賀傑於開始施作後,即謊以支付廠商貨款、申請水表、工人需款應急等為由,向陳亭宇陸續請款,使陳亭宇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4日間,總計匯款162萬1,600元至楊賀傑上揭聯邦和平分行帳戶(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惟楊賀傑收款後,僅完成拆除及部分鋁窗、砌磚工程後即無實質進度,且於104年7月間工程完全停擺,又陳亭宇發現申請水表毋須費用、熱水器、冷氣及零件等均未購置,另牆面切割工人亦未領得工資等情,始知受騙。
(三)於104年5月25日,與 李少騰 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約定由楊賀傑負責施作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之泥作、水電、木作、油漆、門窗等工程,總價86萬元,而楊賀傑於開始施作後,即謊以支付簽約金、工程進度款、工人進場施工費用、購買工程材料等為由,向李少騰陸續請款,使李少騰陷於錯誤,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17日間,以現金或轉帳匯款至楊賀傑上揭聯邦和平分行帳戶之方式,先後交付56萬元予楊賀傑(詳如起訴書附表三);惟楊賀傑陸續收款後,工程進度持續落後,復要求另行支付款項,上開工程始能繼續施作,且至104年8月10日前僅完成拆除及部分鋁窗立框、輕隔間、水電配線等工程,之後即未再進場施作,經李少騰多次連繫,楊賀傑均避不見面,李少騰始知受騙。
(四)自104年3月間起,委由 黃棋世 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上開新北市○○區○○街、臺北市○○區○○街等工地施作鋁窗工程,惟僅支付八德路工程部分材料頭期款,於施工過程中即未支付任何款項,嗣黃棋世竣工後於104年5月27日向楊賀傑請領未結清之剩餘工程款總計約19萬元,然楊賀傑藉詞展延,並開立同面額本票1紙(票號:CH796701)予黃棋世作為擔保,然黃棋世於104年6月1日欲持前揭本票要求楊賀傑兌現,楊賀傑即拒接電話、避不見面,黃棋世始知受騙。
(五)自104年3月底起,委由 余忠誠 先後在上開新北市○○區○○街及臺北市○○區○○街等工地施作天花板、隔間、木作等工程,惟僅支付上開工程之頭期款,之後則未給予任何款項, 嗣余忠誠 於104年5月26日竣工後,持續要求楊賀傑支付剩餘工程款總計約8萬元,然楊賀傑均藉故推拖,並自104年8月2日起即封鎖余忠誠來電、避不見面,余忠誠始知受騙。
(六)自104年5月中旬起,委由 李慶賢 先後在上開桃園市○○區○○街及臺北市○○區○○街等工地施作鋁窗工程,嗣李慶賢於104年6月28日完成第一階段施工(立框)而向楊賀傑請領工程款約8萬元,楊賀傑便佯稱上開工程遭舉報違建、屋主不願付款云云,遲未結清未給付之工程款,之後並於104年8月13日開立面額為13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573979)予李慶賢收執,惟李慶賢於104年8月20日欲持前揭本票要求楊賀傑兌現,楊賀傑即拒接電話、避不見面,李慶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楊賀傑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被告如公訴意旨一(四)至(六)之行為涉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846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賀傑涉犯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時供述、告訴人紀景揚、陳亭宇、李少騰、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於警、偵訊時證述,告訴人紀景揚提出之104年3月21日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估價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網路轉帳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表、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調解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未完工現場照片;告訴人陳亭宇提出之104年3月29日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估價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表、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調解書、存證信函、LINE簡訊翻拍照片、未完工現場照片;告訴人李少騰所提出之104年5月25日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內壢李公館估價單、付款方式調整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簽收單據、聲請調解書、社團法人中華設計裝修消費者品質保護協會調解書、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存證信函、LINE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棋世提出之面額19萬元、票號CH796701號本票1紙;告訴人李慶賢提出之面額13萬元、票號CH573979號本票1紙;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告訴人付款明細表、資金流向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 其擔任「傑睿室內設計」之負責人,與告訴人紀景揚、陳亭宇、李少騰分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由被告負責施作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載房屋之裝潢工程,被告雇工施作部分工程後未繼續施作,及被告委由告訴人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分別在公訴意旨一(四)至(六)所載工地施作鋁窗、天花板、隔間、木作等工程,上述工程部分完工後,被告並未依約支付工程款項予告訴人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得利等犯行,辯稱:(一)他們的工程我都有進去施作,也是施作快完成,我並沒有詐欺。關於陳亭宇的室內裝修工程,因為被舉發是違建,臺北市建管處人員到施工現場告訴師傅 李輝同 說這邊有人舉報違建,有留電話請我回覆,當時檢舉的要點是我們做2間廁所,實際設計圖也是畫2間,後來我與陳亭宇商討,改為一間廁所,我再詢問建管處,建管處說要回函舉報人才能復工,擅自復工就會被罰錢或停業,陳亭宇的工程約完成3、4成,錢拿了6成;關於紀景揚的工程已完成九成,尾款還有一成未收到,紀景揚的部分因為有超出約定範圍外的施作工程,追加工程款約
3、4萬元,該工程利潤很低,我的成本就變高,一時週轉不過來;關於李少騰部分因為合約有載明付款時間,30萬、30萬、16萬、10萬,但李少騰只付了56萬元,我做了現場拆除、垃圾清運、天花板油漆、水電配管完成、鋁窗立框、門扇立框,泥作工程完成七成,木作已完成九成,但我沒有收到第3筆款項16萬元,沒有完成的原因是因為李少騰未依約給付剩餘的工程款;黃棋世部分,是余忠誠介紹,因為錢都卡住了,所以我開19萬本票是要給黃棋世一個保證,19萬元是工程款,但黃棋世八德路的鐵門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應該要扣除;余忠誠部分,我有先給他7萬元,還有尾款8萬元未付,但他都不開單,所以我沒辦法付給他;李慶賢部分,我欠13萬元(工程款)還沒給;在施工這段期間,我個人應該是要有薪水的,我報給所有業主的報價一個報價裡面都有含我的利潤,例如100萬元有兩成利潤是我應該要賺到的錢,當時帳戶沒有管理好,我可能沒有辦法區分什麼是什麼錢,但裡面還是有我應得的錢,因為我是有付出勞力,我畫圖給業主請業主對好之後,現場施作請他們來、畫圖給他們看,甚至晚上的時候溝通,業主有問題的話,我都有依我所瞭解的來回答,中間我也是有付出我的勞力,我賺的錢要怎麼花用,因為這段期間那麼長,平均每月我只花幾萬元而已,我認為我在這部分是沒有詐欺;我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我也是有其他完工的案例,並非我沒有完工的能力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係「傑睿室內設計」之負責人,與告訴人紀景揚、陳亭宇、李少騰分別簽訂「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由被告承攬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載房屋之裝潢工程,嗣被告雇工施作部分工程後未繼續施作而停工,及被告委由告訴人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分別在公訴意旨一(四)至(六)所載工地施作鋁窗、天花板、隔間、木作等工程,上述部分工程完工後,被告未依約支付工程款項予告訴人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景揚、陳亭宇、李少騰、李慶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棋世、余忠誠於警、偵訊時證述,以及證人即油漆工人 陳啟仁 、隔間工人 陳漢生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告訴人紀景揚提出之104年3月21日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估價單、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網路轉帳翻拍照片、匯款明細表、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未完工現場照片;告訴人陳亭宇提出之104年3月29日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估價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表、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存證信函、LINE簡訊翻拍照片、未完工現場照片;告訴人李少騰所提出之104年5月25日室內裝修承攬合約書、內壢李公館估價單、付款方式調整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簽收單據、聲請調解書、存證信函、LINE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棋世提出之面額19萬元、票號CH796701號本票1紙;告訴人李慶賢提出之面額13萬元、票號CH573979號本票1紙等件在卷可參。另公訴意旨一(一)工程總價47萬元,告訴人紀景揚於104年3月21日至同年5月6日間,分次將工程款匯至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和平分行帳戶),金額總計46萬元(詳如起訴書附表一);公訴意旨一(二)工程總價227萬6,000元,告訴人陳亭宇於104年3月30日至同年5月14日間,總計匯款162萬1,600元至被告上揭聯邦和平分行帳戶(詳如起訴書附表二);公訴意旨一(三)工程總價86萬元,告訴人李少騰於104年5月25日至同年7月17日間,以現金或轉帳匯款至被告上揭聯邦和平分行帳戶之方式,先後交付56萬元予被告(詳如起訴書附表三)等情,分據被告供述、證人紀景揚、陳亭宇、李少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交易傳票影本、告訴人付款明細表、資金流向表附卷可參,應信為真實。
(二)被告承攬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示房屋裝潢工程之施作情形,分述如下:1.證人紀景揚於偵查、審理中證稱:現場已進場施作,做到現場拆除重新製作隔間;一開始會請被告施作是被告態度積極。(你是否知道被告的經歷?)不清楚,都是朋友轉述說他在做裝潢好幾年。(被告態度積極是什麼意思?)例如一開始被告就會積極聯絡,跟我們說未來工程進度會怎麼做,他編織美夢給我,說他會怎麼做,但款項給他超過一半後,他就不積極了。一開始我先給被告三成,被告確實有來做,後來再給他六成第二期款項,被告就開始拖拖拉拉等語(偵卷第100頁;本院卷第173頁)。2.告訴人紀景揚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我們當時都依照當時的約定,付出46萬元,但詳細金額我不記得了,我都依照約定付出金額。我付出的金額已經超出該給被告的金額,當時合約金額為47萬元,當時被告僅做到七、八成,後來我有去請另外的人去估價,被告還沒有完成的部分還須款12萬元。當時廁所的水電工程,像是抽風機都沒有完成,被告僅有鋪地磚、壁磚,水電迴路部分都沒有做。還有整個室內插座、總電源、電迴路等都沒有完成。室內的地磚都沒有做,室內也沒有做門。油漆的部分,僅有漆一小部份,地板該補平的都沒有補平,另外室內清潔的部分都沒有做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3.證人李少騰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一開始簽約還覺得正常,後來匯錢後只施作半天、一天就停工一個禮拜,之後又來要錢,原本約定付款條件係簽約付30萬,水電配管完成30萬,木工進場付16萬,驗收款10萬,楊賀傑實際進場有做拆除部分、鋁窗立框、輕隔間,水電部分完成配線、拉線,但水電燈具安裝、衛浴安裝、面板插座、總開關都未施作。僅有在最後一筆款項10萬元要付款之前,被告說你再不付錢的話,他手頭很緊就沒有辦法繼續做,就要停工。10萬元付了後,隔天工人有來做半天,之後就沒有再繼續施作了。(從簽約開始之後到施工,你有無到現場看嗎?)有。(過程中,你表示工程完成大約三、四成,為何僅完成這樣?)當時被告說他拿的錢已經超過我要的進度,但是這當中工程一直沒有再做,我先跟鋁窗師傅李慶賢以及做隔間林先生電話聯繫,約到工地現場,我會約他們的原因是被告說我付的工程款他已經付給這些師傅了,所以我才要跟這些師傅查明。他們都說都沒有拿到錢,所以不願意繼續施作等語(偵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78頁)。告訴人李少騰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這個工程被告僅完成三成左右。付款我已經付了快六成,已經超過被告的工程進度。一開始工程還滿順利的,因為是中古屋,所以拆除、清運這部分還很順利,後來被告就一直說他周轉不過來,要我先匯款給他,或者是要我給他現金,師傅會比較配合,他拿的成本價會比較低。一開始我相信他,我也匯款給他,但被告工程會拖很慢,幾乎沒有做,會以各種理由搪塞,比如說我今天匯款三萬元給他,隔天確實有師傅來,但是僅作了半天或一天,之後就沒有再繼續做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4.證人陳亭宇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楊賀傑有實際進場施作,有拆除工程、輕隔間、鋁窗外框、部分砌磚,砌磚部分上粗胚和粉光;(總得來說,你委託被告施工部分,完工大概多少或施作幾成?)施作約兩成五左右。(依照估價單所示,完成哪些部分?)泥作工程只完成第一、五項,二、水電工程,都沒有完工。三、木作、玻璃工程之手刮工業風木地板只施工三分之一。四、油漆工程都沒有作。五、門窗工程部分,鋁窗材料框有到現場,但沒有施作。(工程施作在估價單中「浴室1/2B磚期磚工程」是否有完成?)有部分完成。完成到有把砌起來,但是中島未完成,被告有做但是歪的、垮的,(後稱)沒有垮,是斜的。中島部分,我已經沒有印象是被告拆掉的,還是我找人拆掉的。(在「雙面輕隔間工程」是否已經完成?)未完成,牆面有多處破損。有作,但交到我手上時,是破損的,被告沒有修補。牆面要沒有破損才算完成,後來我自己找人來修補。(室內天花板油漆工程,我是否有找人來作?)對,就是天花板而已。剛才我忘記天花板有作等語(偵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13至216頁)。5.證人黃棋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年3月間發包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5樓的鐵工與鋁門窗工程給我,我有向其要求給付材料頭期款10萬元,被告僅給付8萬元給我,我便開始施作並接近完工,被告隨後再發包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的鐵工與鋁門窗工程給我,但這次頭期款並未給我,我有先施作並完工,之後被告再次發包臺北市○○街○○巷○號的鐵工與鋁門窗工程給我,因我發現被告給付款項有問題,我實施一些拆除工程後就未施工,後來我便一直向被告催討工程款項,他只有敷衍,給付給我15萬元,之後我於104年5月27日向被告催討上開3項剩餘工程款19萬元,被告稱需要延幾天,於是開立一張面額19萬元之本票給我等語(偵卷第75頁)。6.證人余忠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余104年4月1日發○○○區○○街○○○巷○弄○○號3樓的內裝裝修工程給我,我向其收頭期款4萬元,被告於同月下旬發包臺北市○○區○○街○○巷○號的內裝裝修工程給我,我亦向其收頭期款4萬元,我一直有照工程進度向被告要工程款,但其遲遲拖延不給付,隨後於4月16日、5月26日兩地全部工程完工後,我便不停撥打電話給被告等語(偵卷第72頁)。7.證人李慶賢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4年5月中旬發包桃園市○○區○○街○○巷○○○○號4樓的鋁窗工程給我,並於同年6月1日發包臺北市○○區○○街○○巷○號的鋁門窗工程給我,隨後於6月20日、28日兩地工程的第一階段工程進度完工後,被告遲遲未給付上述二項工程款總計8萬元,我向其催討,被告於同年8月13日在臺北市○○路○○○巷○○號B室開了一張面額13萬元的本票給我等語(偵卷第79頁)。8.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承攬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載房屋裝潢工程後,分別委由告訴人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等人施作上述工地之鋁窗、天花板、隔間、木作等工程,而證人紀景揚、陳亭宇、李少騰亦證述被告有完成部分工程,是被告承攬告訴人紀景揚、陳亭宇、李少騰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之工程後,確有分別委託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等人進場施作,被告辯稱其有想要完成裝潢工程之意願,並非全然無足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承攬時並無完成他人所委託施作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意願乙節,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公訴意旨與事實相符,難認有據。
(三)查證人李慶賢雖證稱被告遲遲未給付2項工程款總計8萬元乙節,然李慶賢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我在6月底兩場立框完成要找被告請款,他就一直拖延時間,然後稱內江街那場被報違建,屋主堅持不付款,中壢屋主也不付款等語(偵卷第165頁),參合證人李少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說他拿的錢已經超過我要的進度,但是這當中工程一直沒有再做;當時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30萬元、30萬元、30萬元、10萬元,後來被告對於付款方式有意見,我們有更改付款方式;合約更改付款方式原因,為地板都還沒有作,油漆、牆面都還沒有作,就開始做輕隔間,而隔間骨架架好,就要跟我請30%,就是因為我有意見,因為這不符合裝修順序,所以將水電拿出來另行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沒有拿到全部的錢,當時合約載明付款方式,進場之後雙方認知有問題,導致我沒有拿到我該拿的錢,當時我完全周轉不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堪認被告與證人李少騰間就公訴意旨一(三)工程之施作進度、付款方式確存有爭執。復查,證人陳亭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本人經告知有建管處的人來通知被檢舉,我是否有立即通知你?)被告有通知我,但我不知道是否是建管處的人;被告說我的工程有違規的地方,所以不能作。大約是5月28日之後,被告告訴我是廁所增建部分,需要有申請通過之後才能作。被告給我一個電話要我打過去問,被告給我的電話聲稱是建管處,我有打電話去語音說是建管處,對方說要按照規則去申請,否則會停工。但因為我沒有收到任何函文、電話通知,所以等了幾天之後,我請楊賀傑在不要動到廁所的情況下,進行其他工程;(你付款給被告最後的時間是104年5月14日,被告工程做到何時才停擺?)7月多的鋁框進來之後,被告就沒有作了;(你有無跟被告聯絡?)有,被告就不斷跟我延期,照以前一貫的作法,都用拖延的,被告說工程是跳著做,沒有依照順序,所以時間會被延誤。我有問過被告是否有資金週轉不靈的問題,被告說沒有問題。(你剛才說有打電話到被告給你的建管處的電話,是否還記得?)有。00-00000***;(被告有無說為何會被建管處認為工程施作違規的原因?)被告請我直接打電話給建管處詢問,應該是廁所的關係,但我不確定;(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說,沒有完工是因為洗牆部分被鄰居檢舉違建,建管處的人說本件還沒有結案,若貿然施作,就會被建管處罰款等語,你對被告所說有何意見?)被告有這樣跟我說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至219頁)。證人李慶賢亦證稱:(被告有無說錢為何沒有辦法付給你?)被告說屋主沒有付給他;(被告有無提到工程有被人檢舉是違建?)被告說內江街有被檢舉;(大約何時說的?)被告跟我聯絡時說的,(被告說那個部分被檢舉?)廁所吧等語(本院卷第224頁),核與被告供述:關於陳亭宇的室內裝修工程,因為被舉發是違建,臺北市建管處人員到施工現場告訴師傅李輝同說這邊有人舉報違建,有留電話請我回覆,當時檢舉的要點是我們做二間廁所,實際設計圖也是畫二間,後來我與陳亭宇商討,改為一間廁所,我再詢問建管處,建管處說要回函舉報人才能復工,擅自復工就會被罰錢或停業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向證人陳亭宇、李慶賢所稱如公訴意旨一(二)所示工程經人檢舉違建乙節不實,可認被告與陳亭宇就該工程施作確有因違建因素而未能繼續施作之情。從而被告堅稱因公訴意旨一(二)所示工程遭人舉報違建,屋主堅持不付款,因而未能給付工程款與李慶賢,即非無據,尚難逕認被告自始並無支付李慶賢工程款之意願;另依證人黃棋世、余忠誠上開理由欄四(二)之證述,亦知被告有給付部分工程款與黃棋世、余忠誠,亦難認被告自始並無支付下包商黃棋世、余忠誠工程款之意願。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發包工程時並無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意願,並非有據。
(四)證人紀景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曾經在偵查中表示,你五月六日提供1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油漆師傅有困難,後來你去查證油漆師傅沒有拿到這1萬元,你怎麼會知道這件事情?)我打電話給那個油漆師傅跟他查證,他說他並沒有拿到款項,也沒有任何困難。被告當時說油漆師傅家中發生事情,急需用錢,需要預支工程款項才可以把這個工程完工,我當時說是1萬元,應該就是1萬元。後來到現場跟油漆師傅查證,他說根本沒有這樣的事情。油漆師傅也說沒有拿到這1萬元,我有打電話給他,也有現場跟他查證,所以才會有他的名片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本院依證人紀景揚 陳報 之油漆師傅姓名、地址,傳喚該名油漆師傅即證人陳啟仁到庭,其證稱:被告打電話找我,說有一場工作要讓我做,我說要先去看場子去估價,原本估5萬5000元,因為我們是先做,做到一個階段以後才可以請款,我工程做超過一半以上,要先請3萬的工程款,結果他沒辦法給我,所以我只好停工,等款項下來才可以繼續動工,因款項一直都沒有下來,拖到最後我不知道他跟業主怎麼談,我東西就搬一搬就退場了,期間他有給我5000元;(一開始你有無問被告錢什麼時候給?)他說過幾天,現在不方便,我問他說業主還有沒有錢,他說有,油漆部分沒問題,但是我私底下有問業主,業主跟我說他請的差不多,到底還剩多少業主也不講我也不曉得。(最後被告有無給你錢?)我退場以後好像到最後他們也沒有繼續做了,後來我經過那邊的時候我有去看已經完工了,我有問被告好像完工了,他說不是他完工的,他已經跟業主劃分了,我說你欠我的錢什麼時候還我,他說不會欠我,陸續有還我幾千元,現在還清了。(何時還清的?)大概是前1、2個月才還清的。(你方才稱被告有陸續給你錢?)對,就是我退場到上個月或上上個月被告已經有給我錢了。(這3萬元除了第一筆5000元,剩下的2萬5000是如何分次給你?)分太多次了,因為我不方便的話就會打電話給被告,就幾千塊這樣給,我也忘了到底幾次了。(你跟被告請款的時候,被告有無說為何錢付不出來?)我有稍微問一下,因為被告好像有好幾場在動,好像周轉不靈,因為我們做這個據我了解,他們工程款簽約金都是拿前面的,可能是業主付款也有問題,不然不可能這樣,除非錢拿到花掉了,要不然不可能有這種情形,是3、3、3、1這樣拿的,他前面就拿3成,做了三分之一又拿3成,所以請款是請前面的,如果業主沒有按照程序付款的話,他就可以停工,如果沒有按照程序付款又沒有停工,那就會造成他的困擾,他就會周轉不靈等語(本院10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12至13頁)。是依證人紀景揚、陳啟仁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積欠油漆工人工程款,其因油漆工人催討油漆工程款,以油漆工人急需用錢為由向證人紀景揚請求預支工程款1萬元,則被告請求紀景揚預支工程款時,縱有誇大之詞,要與憑空捏造事實之情形迥異,且被告嗣後亦陸續向陳啟仁清償積欠之工程款,尚難逕認被告向證人紀景揚請求預支工程款1萬元時,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復次,證人 陳亭宇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之前說被告表示申請水錶要五萬多元,但是我事後打電話去水公司詢問,並無申請記錄,而且只要辦理復水就好,不用再次申請水錶,有何意見?)是這樣,但我後續自己有去辦水錶,因為我那裡有兩戶,一戶辦理復水,另一戶我要另外申請,但是我後來辦復水,但沒有去辦新申請,復水金額不到2千元等語(本院卷第212頁),但稽之證人陳亭宇偵審中歷次陳述,並未提及被告向其收取水錶總金額56000元時,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況依證人陳亭宇證稱:(你如何知道工人收不到錢?)因為工人找不到被告,所以直接來找我。(你不是已經給被告錢了嗎?)是。這個工人是余忠誠,他做輕隔間的。還有銑窗工人,我不知道他的姓名。(除了這兩位之外,還有其他人嗎?)還有裝水電大錶的人,我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沒有跟我要錢,只是跟我說他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有雇用人員裝設水電大錶,被告辯稱:施工這段期間,我個人應該是要有薪水的,我報給所有業主的報價一個報價裡面都有含我的利潤,因為我是有付出勞力,我畫圖給業主請業主對好之後,現場施作請他們來、畫圖給他們看,甚至晚上的時候溝通,業主有問題的話,我都有依我所瞭解的來回答,中間我也是有付出我的勞力等語,並非無稽,則被告就收取水錶總金額56000元部分亦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陳亭宇施加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情形。
(五)關於被告承攬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示工程時之資力狀況,就相關證人之陳述分述如下:1.證人紀景揚證稱:被告於施作期間有提到周轉不靈;證人李少騰證稱:在最後一筆款項10萬元要付款之前,被告說你在不付錢的話,他手頭很緊就沒有辦法繼續作,就要停工等語(本院卷第176、178頁)。2.證人陳啟仁證稱:(你跟被告請款的時候,被告有無說為何錢付不出來?)我有稍微問一下,因為被告好像有好幾場在動,好像周轉不靈,因為我們做這個據我了解,他們工程款簽約金都是拿前面的,可能是業主付款也有問題,不然不可能這樣,除非錢拿到花掉了,要不然不可能有這種情形,是3、3、3、1這樣拿的,他前面就拿3成,做了三分之一又拿3成,所以請款是請前面的,如果業主沒有按照程序付款的話,他就可以停工,如果沒有按照程序付款又沒有停工,那就會造成他的困擾,他就會周轉不靈等語(本院105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3.證人陳漢生證稱:(當時約定如何付款?)我中間要向被告請錢,他就沒錢了,我高鐵的工程做好要向被告請錢,他也沒錢了,中壢先做一半,隔間、暗架、骨架起來了,我板子也進去了,我要請錢了,他說你高鐵那邊先幫我用一用,我也幫他用好了,第三場是在臺北市○○路那邊,我材料進去一半,但是我請不到錢我就停工了等語(同上筆錄第16頁)。4.證人黃棋世於偵查中證稱:(為何三重場未收到材料錢,就先進場施作?)因為八德路及三重兩場施工時間接近,八德路的場(工程款)尚未給清,被告稱請款來不及,三重這場的材料較少,(被告)叫我先施作,我相信他就先施作等語(偵卷第102頁)。5.證人李慶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請我去施作鋁門窗,約好6萬元,立框完成給我3萬元,但被告未支付,他說因為屋主拒付貨款等語(偵卷第165頁)。依證人紀景揚、李少騰、陳亭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其等與被告之間有因工程進度、付款方式存有爭執,參以被告承作如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示房屋裝潢工程時間,分別為104年3月21日起至同年5月間、同年3月29日起至7月間、同年5月起8月間等情,此觀之證人紀景揚、李少騰、陳亭宇於偵、審中證述即明,足認被告承作上開各工程之時間緊接,且部分施作期間重疊,而證人紀景揚、李少騰、陳啟仁亦證述被告於施作期間表示資金週轉困難之情,證人黃棋世、李慶賢、陳漢生復證述:被告表示請款不及、屋主拒付工程款及被告同時段另承攬其他工程施作等節,俱如前述,從而被告辯稱其承作上開工程中週轉不靈,未能付款給下包商,是因為有部分工程款沒有收到所致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再依證人 紀景陽 證稱:我同事跟我說他朋友(指被告)在做裝潢,我就請他(指被告)來估價,一開始會請被告施作是被告態度積極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證人李少騰證稱:我在網路上找了四家,當時被告態度積極,被告說一樣是年輕人給他一個機會,而且大家都是在中壢,所以才給被告做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證人陳亭宇證稱:會找被告作裝潢是紀景揚介紹等語(本院卷第210頁),足認被告並非自行招攬承作公訴意旨一(一)至(三)所示房屋裝潢工程,且卷存證據資料,亦查無足以證明其在招攬或承作上開工程時,自始無完成告訴人所委託上開工程及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意願,並故意藉此從事詐財或得利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被告事後資金周轉不靈、與業主間因工程進度及工程款支付方式之爭議而無法繼續施作等客觀事態,逕行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於104年3月、4月間固使用其帳戶內存款,供其入住旅館、飯店、刷卡支付電信費及在小吃店、錢櫃等處從事消費,業據被告供述及卷附被告帳戶存摺明細表可參(偵卷第232至255頁),然此僅能說明被告當時部分開銷支出金額較高,雖堪足非議,但尚難因此指稱被告於向告訴人紀景揚、陳亭宇、李少騰承攬上開裝潢工程之初或委託告訴人黃棋世、余忠誠、李慶賢施作上開工程時即有施詐財物或不法利益之意圖。綜上各節,本案尚難以被告事後因前揭原因未繼續施作並完成上開裝潢工程或未如期給付工程款與下包商,甚或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棋世、李慶賢之本票未獲兌付,即遽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有刑法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粘建豐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