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秀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8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王秀滿之訊問及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聲請交交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1號於民國105年12月9日、106年11月8日及原審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949號於105年11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1號傷害案件於105年12月9日、106年11月8日及105年審易字第1949號傷害案件於105年11月11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雖係由原審法院所錄,然該案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為該案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認有必要自行裁定;且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附表:
┌──┬──────────────────────┐│編號│法庭錄音光碟│├──┼──────────────────────┤│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1號傷害案件10│││5年12月9日、106年11月8日法庭錄音光碟│├──┼──────────────────────┤│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傷害案│││件105年11月11日法庭錄音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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