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原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原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清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清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豆壹包、香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桃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政府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應予更正為「桃園市政府孔廟之東廡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高清天辯稱: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伊不是前開畫面中穿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沒有竊取 林鑫伯 (即斯時任職桃園市政府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之辦事員)指稱之綠豆、香菇各1包之事云云,惟查:㈠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於民國107年9月27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孔廟之東廡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廟方為翌(28)日準備祭孔大典之供品即綠豆、香菇各1包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鑫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張與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證人林鑫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之所以認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藍色上衣之男子(即上開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就是被告,係因案發後有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警局以照片指認,而且在案發後幾天,被告都有在孔廟附近出沒,就伊的認知,照片中藍色上衣之男子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反面),併參以員警受理被害人林鑫伯報案之後,前往桃園市政府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調閱孔廟東廡外之監視器,並查訪任職該處之職員,職員表示為附近一名經常酒醉路倒之遊民所為,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後,畫面中竊嫌外貌亦與被告相符,因此調閱被告之資料,並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共計6張)供被害人林鑫伯指認,而且事前亦未向被害人林鑫伯說明上開紀錄表中何人係被告,被害人林鑫伯隨即指認被告即為本案之竊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08年5月10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21318號函暨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與林鑫伯、桃園市政府孔廟忠烈祠聯合管理所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3頁反面),衡情,證人林鑫伯應無捏詞構陷被告入罪之虞,足見證人林鑫伯上開所證,應非虛妄,信而有徵,堪認被告確係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藍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之事實,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竊盜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與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綠豆、香菇各1包,皆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林鑫伯,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