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非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非抗字第7號再抗告人 黃馨沺 即 黃秀菊 代理人 彭志傑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國禎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聲請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黃國禎為擔保其及第三人 林國仁 對伊所負債務,於民國95年10月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相對人及林國仁於同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提起抗告。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第一類謄本,已載明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或「依據本契約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依伊提出之借款證觀之,無從認定清償期已屆至;伊聲請林國仁到庭說明系爭借款之清償日期,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認為由,駁回伊之抗告。惟原裁定顯有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等情。
二、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因非訟事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授予法院蒐集事證之權責,為求裁判之妥當、迅速,除責由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外,亦應賦予關係人聲請權,以保障其程序權。
三、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設定系爭抵押權,與林國仁向伊借款300萬元,因而共同簽發借款證,約定清償日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100年10月2日,迄未獲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款證、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等件為證。借款證所載之系爭借款,乃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依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觀之,相對人曾以系爭借款全數清償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遭駁回等情(見原審卷第350頁),則相對人似未否認該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果爾,系爭借款之清償期,是否尚未屆至,已非無疑。且就此攸關再抗告人得否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情事,原法院非不得依再抗告人之聲請,通知林國仁到場調查予以究明,即遽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未屆清償期,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拍賣抵押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有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調查事實之違法。再抗告論旨,就此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