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正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所為105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正鋒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18號判決確定,該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累犯,然累犯、非累犯始終有明顯爭議,據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固有前述判決確定之情形,惟其執原確定判決認定累犯容有疑議為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