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羽琇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經查,債務人之財產有座落於臺東縣○○里鄉○○段723、723-1地號土地及14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縣○○里鄉○○路○○巷5樓5樓之4)。其公告價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僅新台幣(下同)300,840元,並有澳商澳盛銀行設定115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現貸款餘額為335,339元,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735號、98年度司執字第7338號及99年度司執字第1537號強制執行事件多次執行,均執行無效果,不動產金額亦已不足清償抵押權人。再查,債務人業於民國84年離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澳商澳盛銀行陳報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函及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就裁定終止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亦經多數債權人表示同意。準此,經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