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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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家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家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家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顏家愈」之記載後,應補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暨增列「車號查詢汽車及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及機車駕駛人結果列印資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其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 朱怡樺 受傷,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其犯罪所生實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0號被告顏家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家愈於民國107年7月1日2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市○○路○○號前時,欲左轉進入上址旁無路名之巷道(路口無號誌),應注意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朱怡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對向行駛而至,顏家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發現對向朱怡樺來車即貿然左轉,朱怡樺見狀閃避不及因而兩車碰撞,致朱怡樺受有左側血胸、左肩胛骨骨折、左肩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怡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家愈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朱怡樺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