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基祥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0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施基祥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基祥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經建工路與民族一路口而欲左轉民族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向,貿然左轉,適有 許林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盟一路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施基祥因閃避不及致其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許林麗珠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許林麗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顴骨骨折、腰椎第一節骨折、右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施基祥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偵查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林麗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交簡上卷第57、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施基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交簡上卷第55、85頁、89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許林麗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共2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共9張、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0、13至21、25至29、偵卷第7至1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於107年12月24日公布修正,並自108年1月1日施行,但上開引用條文部分,文字並未修正)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可見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應能注意,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違規駕車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有偵查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代理人 許真銓 於107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108年1月30日審理程序陳述:被告自始未有道歉行為,亦未協助申請強制險之理賠,僅雙手一攤說不知道係在那一家保險公司保強制險,依仗其有低收入戶資格擺爛,我母親受傷疼痛程度到達要吃嗎啡止痛的程度,致重度憂鬱,認一審判決刑度太輕等語(簡上卷第61、92頁),此與原審認定被告僅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才無法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之情節,已有不同;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是否知道自己沒有汽車駕照?)知道。」、「(為何知道沒有汽車駕照仍開車?)不答。」、「(為何未考取汽車駕照?或係汽車駕照被吊銷?)我沒有去考。」、「(為何不去考汽車駕照?)不答。」,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106年10月4日)無照駕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庭時仍無意考取汽車駕照之犯後態度,亦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0至91頁),是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有共識,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然遲未告知告訴人汽車強制保險之保險公司名稱,致告訴人迄今尚無法申請強制保險部分之保險理賠金額,及無照駕駛肇事後仍無意考取汽車駕照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及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等節,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補助金維持生活之生活狀況、為低收入戶及第7類(肢體障礙者)中度身心障礙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胡詩英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陳力揚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