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鵬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龔鵬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龔鵬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龔鵬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法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3日18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隨即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5日15時38分許,龔鵬仁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該署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皆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他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林○○,惟經本院
函詢結果,檢察官函覆稱: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係林○○,惟林○○所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業由本署偵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等語,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27日屏檢文荒108毒偵1105字第1089020712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雖確有於偵查中指證林○○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然因林○○所涉毒品案件已由檢察官偵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搶奪、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等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良,且一再施用毒品,足見毒癮頗深、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當庭請求本院對其所受之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