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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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珠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珠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珠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毒偵字第29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月16日至108年3月15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107年7月27日13時16分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枋山鄉港邊18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7日13時16分,林珠娟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採尿,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為該署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是以毋須待先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即可就該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1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既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縱令前開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依上開說明,仍得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7頁、第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可、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施用毒品後,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於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