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義健

選任辯護人鄭才律師

陳昆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8列所載「暱稱「地球」、「 平凡 」、「 蕭毓璋 」等人所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義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更正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地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司會計、LINE暱稱「平凡」、「蕭毓璋」等人所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義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第2635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欄第17至18列所載「於同日11時55分許,提領」補充為「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外埔郵局,提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健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或再透過多個「收水」人員收取款,層轉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先跟我說是幫大公司領工資,後來又跟我說公司會計有問題,需要我的帳戶,我就提供並依指示領款及使用無摺存款存入對方指定帳戶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審判中供稱:跟我聯繫的人是暱稱「地球」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見參與本案犯行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暱稱「地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司會計,則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並知悉上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所示犯行,與「地球」、公司會計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又被告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本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 施玉花 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再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相關工作、需要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盡力彌補損害,知所警惕,宜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刑事準備狀第4至5頁,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按首先,遍查卷內資料可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似有誤會。再者,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20、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至1年6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09號審理中乙節,有法院前案簡列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形式上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固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經由無摺存款方式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9頁),是依卷內資料無足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5號

  被   告 林義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健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受託領款,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基於縱所提領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地球」、「平凡」、「蕭毓璋」等人所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義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59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義健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1時45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本案帳戶),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開帳戶帳號後,對施玉花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50分許,將匯入之款項轉匯3萬元至第二層本案帳戶內(上述第一層帳戶所涉詐欺、洗錢犯行,由警另行偵辦)。林義健再依指示,於同日11時55分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本案帳戶款項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施玉花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施玉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全部。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玉花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施玉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施玉花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照片、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受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第一層帳戶、第二層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提款機截圖畫面

被告林義健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附表所示時、地,提領第二層本案帳戶款項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16號追加起訴書

被告於前案所示之詐騙手法與本案犯罪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關聯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地球」、「平凡」、「蕭毓璋」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

施玉花

(告訴)

113年9月26日10時30分許

遭詐騙集團成

員以「猜猜我

是誰」方式,

向被害人傳訊

息,以急需用

錢為由,致施玉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7日11時11分許

臨櫃無摺轉帳20萬元

侯維祐 /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27日11時50分許

無摺存款存入3萬元

林義健/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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