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秩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字第208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江承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1月1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40142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承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0月23日13時27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江承諺因與 蔡瀚德 間有債務糾紛,藉此事端而至蔡瀚德之住家附近,以丟擲大量宣傳單方式藉端滋擾住戶及妨害公眾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關係人 洪惠珠 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傳單內容。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照片26張。

 ㈣通訊內容截圖畫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並不以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或財產受損為必要,擾及場所安寧致逾越一般大眾可得容許之程度者亦屬之。經查,本件被移送人多次於上開地點,僅因債務糾紛即於關係人住所門口及附近丟擲大量傳單,引起住戶之擔心及害怕,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自難認有正當理由。被移送人雖稱其關係人之子蔡瀚德間具債務糾紛等云云,然此情本非不得以正常司法途徑爭取權利,故其所為前述行為,並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舉亦無解決問題之實益,並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辯,並無理由。是以,本件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事實明確,依法應予以處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危險損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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