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8號

聲請人 潘清豐

即債務人

代理人 許瓊 之律師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4日進行調解而不成立,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聲請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工程公司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為憑(調解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7頁、第68頁),而本院依現有資料,亦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依聲請人113年度薪資收入49萬6,985元即每月收入4萬1,415元(計算式:49萬6,985元÷12=4萬1,415元),作為計算其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15元之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另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潘○安、潘○宥每月扶養費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2=1萬8,618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7,236元(計算式:1萬8,618元+1萬8,618元=3萬7,236元),堪予採認。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生,現年44歲,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債務至少達129萬2,354元,有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可憑,即使不論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或違約金,以聲請人每年僅能清償債務5萬0,148元【計算式:(計算式:4萬1,415元-3萬7,236元)×12=5萬0,148元】,必須清償26年(計算式:129萬2,354元÷5萬0,148元=2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無法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是以綜合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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