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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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

原告 蔡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杜世旺 (即 杜開漢 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撤回對被告 吳杜滿杜逸義杜心慈 之訴訟,並提出起訴狀繕本13份予本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參照),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訴(卷第29頁),而起訴狀將吳杜滿、杜逸義、杜心慈列為被告(卷第32頁、第41至43頁);惟吳杜滿、杜逸義、杜心慈分別於起訴前之113年1月18日、112年8月11日、113年7月1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資料附卷可參,原告將之列為被告與其他被告一同起訴,顯有違誤而屬當事人不適格。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撤回對被告吳杜滿、杜逸義、杜心慈之訴訟。逾期不補,本院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雖已提出起訴狀繕本47份予本院,但原告現列之被告共63人,扣除上述吳杜滿、杜逸義、杜心慈後,共應提出60份起訴狀繕本。原告應再補正提出起訴狀繕本共13份予本院,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本院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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