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司調字第1735號

聲請人 王鳳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莉 間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調解者,乃法院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為息爭之合意,以避免訴訟之程序。亦即,當事人可利用調解程序解決紛爭,避免冗長繁複之訴訟程序,達迅速息訟止爭之目的,然其前提仍以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能調解或有調解必要或調解有成立之望者,始合於民事訴訟法訂立調解程序之規範意旨(本院111年度中事聲字第1、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有無調解意願,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然相對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有調解意願,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是以本件相對人既無調解意願,則本件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揆諸首揭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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