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094號原告 傅景燦 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台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皆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未依上開起訴應具備之程式記載應受判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內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收狀資料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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