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黃裕軒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聯誠行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乃華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對於上訴人於超過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參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經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5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否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即非明確,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法律上之利益,核屬適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具狀聲請經本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上訴人並未同意將借貸之款項匯至訴外人 林冠維 之合作金庫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冠維,下稱系爭帳戶)內,是被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上訴人自無需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若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借款,然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實際
僅交付19萬8,460元、編號2所示本票僅交付7萬5,903元,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上開金額部分對上訴人應不存在。且依法定最高利率上限計算利息,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得收取之利息為6萬100元(104年11月30日至106年6月5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得收取之利息為2萬2,480元(104年12月12日至106年6月5日),扣除上訴人已清償之35萬2,800元後,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應已全部不存在,僅剩餘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4,143元尚未清償,逾該金額之債權即應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乘原告急需用錢而自上訴人帳戶內扣取每月4分(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48)之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上限,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回復至週年利率不逾法定上限百分之20之原狀,被上訴人應將扣取逾法定年息百分之20部分利息金額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並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予以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負之債務僅餘4,143元未清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通訊軟體LI
NE向其聯絡借款事宜,再依約將借款扣除手續費用及利息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自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清償責任。又上訴人所給付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之金額,係屬任意給付,已生清償之效力,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㈡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得對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縱認兩造間存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於104年12月8日應已知悉利息之金額及利率如何計算,卻遲至107年6月25日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與被上訴人以供借款之擔保。
2.被上訴人以提示系爭本票後未獲上訴人清償為由,具狀聲請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5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3.上訴人為借貸款項,簽立如原審卷第41頁所示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與本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名義刊登廣告對外招攬)。
4.被上訴人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2日以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將19萬8,460元、7萬5,903元匯款至林冠維申辦之系爭帳戶內。
5.上訴人臺南東門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104年11月6日、105年1月6日、105年2月6日、105年4月1日、同年月6日、105年5月6日、105年6月6日、105年7月13日、105年8月8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6日、106年2月6日、106年3月6日、106年4月6日、106年5月5日及106年6月5日,以「卡機轉帳」、「跨行轉出」等方式,轉帳至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47號卷第12至14頁所示之帳戶內,金額合計35萬2,800元。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有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並取得款項?有無向被上訴人要求指定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如有,金額若干?尚有多少金額未清償?
2.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並未取得任何金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並指定匯款帳戶,被上訴人已依約匯
款19萬8,460元、7萬5,903元合計27萬4,363元至指定之系爭帳戶內,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內經被上訴人陸續扣款清償,僅餘附表編號2本票之4,143元金額尚未清償:
1.查上訴人於104年10月間欲借貸款項填寫系爭委任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易德國際金融理財中心」名義刊登廣告對外招攬),委任書其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係上訴人所填寫,該手機電話乃訴外人林冠維所使用(申請人為林冠維之父親 林士貴 )乙節,此有系爭委任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1頁,本院卷第79頁),證人林冠維經本院傳喚到庭後亦具結證稱「0000000000」手機門號係其當兵時所使用一語無訛(本院卷第205頁),上訴人復不否認系爭委任書係其所填載(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本院卷第316頁,上訴人原姓名為 吳裕 廷,後改名為黃裕軒,委任書「申請人姓名」、「申請人簽章」欄位「 吳裕廷 」均為上訴人所親簽),並自承因訴外人林冠維向其表示有認識之金融機構可借錢,所以委任書聯絡電話填寫林冠維使用之手機號碼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317頁),由此可見系爭委任書係上訴人所填寫,並於其上填載林冠維使用之手機號碼做為與被上訴人聯絡管道之事實,首堪認定。
2.上訴人固主張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將借貸之款項匯入林冠維申辦之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通訊內容,亦非其所傳送云云。惟查:
⑴觀諸系爭委任書內容,其中「申請金額」一欄並未填寫實際
金額,另附註文字詳載:「本人同意於委託代為申辦金融業務期間,本公司得使用本人所提供一切資料…」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 吳宜恆 亦到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係代辦銀行案件,或民間貸款一語明確(本院卷第351頁),足徵上訴人填寫系爭委任書與被上訴人之目的,係委託被上訴人向銀行代辦貸款或由被上訴人以民間人士提供之金額貸款與上訴人,故上訴人填寫系爭委任書之「前」或「後」尚須提出個人身分及資力等相關文件資料予被上訴人以供審核貸款額度及貸款條件,應屬上開申請貸款之必要程序而無疑義。
⑵上訴人填寫之系爭委任書,其中聯絡手機門號為林冠維所使
用乙節,已如前述,且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及系爭委任書之內容、時序可知(原審卷第18至20、41、49至71頁),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7日」與「吳裕廷0000000000」名義之人開始接洽相關貸款事宜,此由通訊內容被上訴人於該日傳送「您好,請留下您的大名及聯絡電話,我們馬上請專員與您聯繫及瞭解您目前所有的狀況喔」等語應可得知,且之後與被上訴人接洽之人即陸續傳送上訴人之戶口名簿、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摺、上訴人服役部隊識別證及薪資單之照片與被上訴人,並進而詢問被上訴人「審核時間大概要多久」一語,依此,並參酌系爭委任書傳送與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4年10月28日〔參系爭委任書左上方及右下方所載傳真日期分別為「28-10-15:12:50」(即2015年10月28日12時50分)、「2015年10月28日1時08PM」(即2015年10月28日下午1時08分)〕,及LINE通訊軟體「吳裕廷0000000000」詢問被上訴人「申請人簽章要寫嗎」一語(原審卷第56頁)應可推認,被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7日」接獲以「吳裕廷0000000000」名義之人洽詢相關貸款事項及確認欲貸款者之身分、資力等資料後,本件上訴人方於「104年10月28日」填寫系爭委任書傳送與被上訴人,則綜合上開通訊內容、時間、上訴人不爭執系爭委任書係其所填寫、被上訴人LINE通訊軟體對話對象其上所載「吳裕廷0000000000」之資訊即為本件上訴人之姓名與委任書上所載之手機門號,及上開傳送照片所呈現之內容,均屬上訴人相當隱私之個人資料,除非上訴人所交付,否則第三人顯然難以取得等事實判斷,顯然上訴人填寫系爭委任書乃延續上開「104年10月27日」通訊內容而來,亦即上訴人係藉由林冠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及LIN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先行接洽相關貸款事宜後,再填寫系爭委任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填寫系爭委任書時應已知悉前揭所述之通訊內容,始於系爭委任書中之聯絡電話填寫訴外人林冠維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號碼之事實,應較與客觀事實相符,故不論使用上開手機或LINE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絡之內容是否為上訴人所為,至少應可推認為上訴人所知悉或經其同意而為,否則上訴人明知0000000000手機號碼係林冠維所使用,貸款相關事宜被上訴人勢必透過該手機與上訴人聯絡,卻仍以該手機供為聯繫之用,不啻自陷於惶然不知貸款情況並承擔債務之高風險結果,難認可採。
⑶查系爭委任書記載申請貸款者為本件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聯
絡對象所使用之手機及LINE通訊軟體門號,與系爭委任書上所載之電話相符乙節,亦如前述,則於被上訴人並未課與查證手機門號使用者是否與實際貸款者相符之義務責任下,其撥打委任書所載之手機號碼或利用該手機通訊軟體聯絡之對象,客觀上當可認定為委任書上所載之申請借貸人即本件上訴人,被上訴人依聯絡之內容確認貸與款項方式並予交付,即難謂其未履行貸與人移轉金錢與借用人之義務。基此,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訊內容可知(原審卷第18至21頁),上訴人係提供林冠維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要求被上訴人將貸款之金額撥入該帳戶,被上訴人亦依其指示將貸款之金額,分別於104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2日以郵局跨行匯款方式,將19萬8,460元、7萬5,903元合計27萬4,363元匯入系爭帳戶內,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22、2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已履行上開金額貸與人交付金額之義務無訛。
⑷上訴人固主張其未要求被上訴人將貸款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LINE通訊內容非其傳送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承向被上訴人借貸2筆,並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同年11月9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與被上訴人以供擔保,此與被上訴人分別於取得上開本票後,先、後匯款19萬8,460元、7萬5,903元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互核相符,而上訴人將系爭郵局帳戶(即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匯款19萬8,460元「後」、匯款7萬5,903元「前」旋即於「104年11月6日」自系爭郵局帳戶內以「卡機轉帳」方式轉匯取得2萬元,之後更陸續於105年1月6日、105年2月6日、105年4月1日、同年月6日、105年5月6日、105年6月6日、105年7月13日、105年8月8日、105年10月6日、105年11月7日、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6日、106年2月6日、106年3月6日、106年4月6日、106年5月5日及106年6月5日,以「卡機轉帳」、「跨行轉出」等方式取得合計35萬2,800元之金額,此亦有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南簡補字第247號卷第11至15頁)。因系爭郵局帳乃上訴人之薪資存入帳戶,上訴人並有申請網路帳號(此可參系爭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文摘要」一欄之「網路帳號」及「網路轉帳」記載),其應可透過網路即時查悉上開遭扣款之情形,苟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貸款之金額,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遭被上訴人第1次扣款而質疑未取得第1次借貸之金額時,顯然即可不再簽發「104年11月9日」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與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卻為第2次借貸而再簽發如附表編號2之本票與被上訴人,且就被上訴人自系爭郵局帳戶陸續扣款之舉不予阻止,一再辦理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後(上訴人補發存摺、金融卡之時間參本院卷第81頁),再轉交被上訴人予以扣款,可見上訴人主張不知悉被上訴人將借貸款項匯入林冠維系爭帳戶內之情,難認合理。又上訴人到院陳述其於簽立委任書、本票後,有接獲借貸公司(即被上訴人)的「電話」,詢問是否借貸及借貸之金額,並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要求被上訴人將貸款金額匯入該帳戶等語,惟其於系爭委任書記載之行動電話為林冠維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已如前述(另「公司」一欄所載之「00-0000000」係上訴人服役部隊之電話),上訴人並未主張其有另行告知被上訴人其他聯絡之電話號碼,且就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104年10月30日」撥打上訴人父母家中電話(00-0000000)詢問上訴人匯款帳戶之錄音內容,上訴人否認係其與被上訴人員工之對話(本院卷第324頁),則依上情綜合研析,上訴人可與被上訴人聯絡之電話應僅剩林冠維使用之手機,卻一再爭執未使用該手機或利用手機通訊軟體與被上訴人聯絡,顯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並與客觀事實有所不符,益徵上訴人主張未要求被上訴人將貸款款項匯入系爭帳戶,LINE通訊內容非其傳送與被上訴人乙節,應屬推責之詞,不足憑採,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約定匯款之事實,堪認可取。
3.承上,被上訴人依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相關訊息,將貸與之款項匯入指定之林冠維系爭帳戶內,已履行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之義務而貸與上訴人27萬4,363元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上訴人自104年11月6日起即陸續自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扣款取得合計35萬2,8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上開不爭執事項第5點),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則依上訴人按民法第205條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其中第1次借款(19萬8,460元)自104年11月30日起(上訴人於104年10月30日取得款項,利息自次月開始計算)至最後1次扣款之日(106年6月5日)之利息為6萬100元【計算式:19萬8,460元(借貸之金額)×(20%÷12)(以20%回推每月之利率)×18.17月(104年11月30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6萬10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第2次借款(7萬5,903元)自104年12月12日起(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取得款項,利息自次月開始計算)至最後1次扣款之日(106年6月5日)之利息為2萬2,480元【計算式:7萬5,903元(借貸之金額)×(20%÷12)(以20%回推每月之利率)×17.77月(104年12月12日至106年6月5日期間)=2萬2,480元】,再依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扣款之金額先行抵充附表編號1本票借貸款項(即19萬8,460元)利息、本金、再抵充如附表編號2本票借貸款項(即7萬5,903元)利息、本金(本院卷第
387、388頁)之結果,上訴人主張所借貸之第1筆金額19萬8,460元及其利息,應已全部清償完畢,第2筆金額7萬5,903元及其利息,應僅剩餘4,143元未清償【計算式:35萬2,800元-(19萬8,460元+6萬100元)-(7萬5,903元+2萬2,480元)=-4,143元】之事實,即非無據,堪可憑採。㈡被上訴人借貸27萬4,363元與上訴人,惟上訴人已陸續清償
35萬2,80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權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僅餘4,143元:
1.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被上訴人已將貸與之金額合計27萬4,363元匯入指定之林冠維系爭帳戶內,已履行上開金額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之義務,業如前揭,上訴人主張並未收取被上訴人貸與之金額,顯不足採。惟因被上訴人陸續自上訴人之系爭郵局帳戶扣款取得35萬2,800元,經計算借貸之本金、利息後,上訴人應已清償其中第1筆借貸之本金及利息,及第2筆借貸之本金7萬1,760元及至106年6月5日之利息2萬2,480元,僅餘第2筆借貸本金4,143元未清償乙節,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附表編號2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4,143元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堪認可取。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憑。
2.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同意按月自其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萬4,000元以為借貸款項之利息,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係屬任意給付,上訴人不得於給付後再用以扣除借貸之本金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員工與 李宗陽 (吳裕廷輔導長)之手機LINE聯絡內容翻拍照片為據(本院卷107至112頁)。惟查,上開翻拍照片所示之聯絡內容,依傳喚到庭之證人李宗陽證述,係上訴人當時服役單位之連長借用其手機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本院卷第254頁),上訴人並未參與其中,且該對話內容提及利息1萬4,000元,係部隊連長詢問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尚須還多少錢後,被上訴人回應「借款35萬,1期還款本進(有誤,應為「金」)13600+利息14000=27600,分25期」一語(本院卷第108頁),前言、後語間並無上訴人應允依該利息方式予以計算,顯然無從依上開對話內容推認上訴人同意按月計付1萬4,000元利息與被上訴人。況且被上訴人係於取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利用提款卡轉帳或跨行轉出方式提領款項,上訴人並無法控制被上訴人扣取金額之多寡,難認其有同意給付上開利息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同意以每月1萬4,000元計付利息,是其上開抗辯之詞,洵屬無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規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借貸之利息,並依此核算其已清償之本金、利息如上開之結果,應屬合理可採。至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扣取之金額,係屬清償借貸之抵充性質,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而生抵銷之結果,自無被上訴人所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編號1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編號2之本票對於上訴人於超過4,143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債權及編號2之本票超過4,143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裁判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許育菱法官林勳煜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表】┌─┬────────┬───────┬───────┬───────┬─────┐│編│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黃裕軒(原名吳裕│250,000元│104年10月29日│104年10月29日│CH0000000│││廷)│││││├─┼────────┼───────┼───────┼───────┼─────┤│2│黃裕軒(原名吳裕│100,000元│104年11月9日│104年11月9日│TH751529│││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