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茹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1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4月4日及96年9月20日分
別簽訂租賃合約書二份,約定租用原告公司所提供之KYOCER
A牌KM-2050型數位複合機1台(機號J0000000)、KYOCERA牌K
M-2050型數位複合機1台(機號J0000000),合約有效期限自
96年3月5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及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101
年9月30日止,惟被告卻於97年5月27日通知原告將所有事務
機器搬離,依合約書第3條第4款規定:「承租人如中途終止
合約,同意賠償出租人之損失,而賠償金部分以剩餘期數的
每月基本費用總和85%扣除押金部份金額計算。」準此約定
,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賠償原告損失之賠償金為244,800元
,扣除保證金40,0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204,800元,爰依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合約書2份
、移機通知、律師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自
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被告公司係因全球經濟不景氣
,不得已裁撤辦事處,而無法繼續租用系爭數位複合機;且
原告之請求違約賠償亦過高等語,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