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七六號、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與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底某日,在基隆市○○街○號檳榔攤,趁甲○○不在之際,由丙○○下手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香煙五條,丁○○則在旁把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丁○○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基隆市○○街之土地公廟,以棉紙、黏紙垂掛至功德箱內之方式(俗稱釣魚),竊得乙○○所管有之現金二百三十元,得手後均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與丙○○經過檳榔攤附近,是林去拿東西,伊事先不知道。後來見他手上拿的東西,才知道他偷東西。仁安街土地公廟也是與丙○○一起去,他在那裏釣錢,伊也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中供承:檳榔攤的事是伊與丙○○一起行竊(警卷第三頁),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伊在外面把風(四二七六號偵查卷第九五頁),而共犯丙○○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丁○○當時在外面,他知道但在外面,五千元及香煙有分他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筆錄),另被害人甲○○亦供稱失竊五千元及香煙五條(警卷第二三四頁)。次查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贓款二百三十元是伊在仁安街五號之土地公廟竊得,以吊線放入香油箱,是伊一人所為,沒有共犯(三六五九號偵查卷第五至六頁),檢察官偵查中亦稱:伊自己去仁安街五號偷了二、三百元(同卷第三十頁),而被害人乙○○則指稱:伊在九月二十二日有看丁○○在廟裏徘徊逗留等語(同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綜上諸情,顯見被告翻異翔實之初供,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其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行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予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已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社會秩序及財產法益程度,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南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邱志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彭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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