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四○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利息按借款當時銀行無擔保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現前開借款清償期業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屆至,被告應償還原告本金及利息,經原告催告竟遭拒絕,爰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至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因銀行無擔保借款利率經常變動,計算不易,故原告願改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以利請求。
(二)按原告起訴狀本係依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所載,因被告於清償期屆至未能依約清償,故請求被告移轉其所有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三三六點九九平方公尺;同段七三九地號建地面積六七五點零二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地號建地面積五○五點九九平方公尺,以上三筆土地被告公同共有部分各為一○八之二四。惟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公同共有同意,因本件土地共有人數甚多,同意書取得不易,故兩造原先約定以系爭土地為償債之標的物,顯難以給付,實有變更改按原債務清償之必要。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雖有積欠 徐燕嬌 三十萬元,惟並未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予徐燕嬌。
四、證據:提出同意書、郵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四十萬元,然因原告另積欠兩造之姊徐燕嬌三十萬五千元,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底某日,經三方同意已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予徐燕嬌,且被告已對徐燕嬌為部分清償,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本件借款及利息。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徐燕嬌。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將座落新竹縣○○鄉○○段○○○○號建地面積三三六點九九平方公尺、同段七三九地號建地面積六七五點零二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地號建地面積五○五點九九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時,以訴狀表示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萬元,並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經被告同意,合於上開法文規定,自應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其借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銀行利率計算,因銀行利率經常變更,故請求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同意書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抗辯稱,因原告積欠兩造之姊徐燕嬌三十萬五千元,原告已於九十年四月底某日,將本件借款債權讓與徐燕嬌,故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及利息云云。惟查:
1、按債權讓與者,謂不變更債之同一性,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合意,將其債權移轉於第三人之現象者,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債權人與第三人間須有處分債權之合意始可。
2、查證人徐燕嬌證稱:「(問:兩造有無到你家談債權讓與的事情?)有,兩造及我小妹都有到我家,大概在九十年四月的時候,確實時間忘記,談(原告所有之)土地已經抵押貸款下來,但錢沒有還我,錢先借給被告,要被告還我錢,這些話是原告說的,我說參拾萬五千元要從被告那裡扣回,利息要原告付給我,當時沒有談好,大吵大鬧,因為原告沒有錢還我,所以就吵鬧,之後就不了了之,沒有談成。到現在原告也沒有還我錢,被告現在多少有還我錢」、「(問:既然沒有談成為何從被告處拿錢?)因為原告不還我錢,只好從被告那裡拿多少算多少。」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自認:當天並無談成,嗣後係因原告不還徐燕嬌錢,徐燕嬌就向伊要錢,伊即給徐燕嬌錢等語(見上開期日筆錄),是原告、徐燕嬌間就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既無讓與之合意,揆諸首開說明意旨,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債權,原告已讓與徐燕嬌一節,即難成立。
3、被告雖另抗辯稱:其已對徐燕嬌為部分清償,請併予斟酌等語。惟查,被告自始至終均抗辯,係因原告將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徐燕嬌,故被告始對徐燕嬌為清償等語,已如前述,然原告與徐燕嬌間並無讓與本件借款債權之合意,則被告對徐燕嬌之清償,對原告而言自亦不生清償之效力。另被告既係清償自己之債務,並無代原告清償債務之意思,其對原告亦無何請求權,故被告請求此部分清償,應自積欠原告之四十萬元借款中扣除云云,於法無據。
(二)綜上可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