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徐湘生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及甲○○分別係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 科智 視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智公司)之負責人及業務經理,其等均明知科智公司之財務狀況已陷入嚴重困境,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負責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至設於臺中市○○路○段○○○號之「 茂晉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下稱茂晉公司),針對茂晉公司所承攬之臺灣省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臺中女中)綜合大樓新建工程之有關視訊、音響、燈光及設備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進行議價,而與茂晉公司之經理 蕭秋敬 及副經理 陳綺南 訂約以承包系爭工程,並約定茂晉公司應先行支付工程總價即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作為定金,迨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時,則由被告戊○○簽發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公館分行、票據號碼為CA0000000號、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元之本票一紙予茂晉公司收執以為履約保證,致茂晉公司因誤信被告戊○○及甲○○所經營管理之科智公司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而締約,並簽發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分別為八萬元及一百三十六萬元及均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二紙予科智公司以為定金之支付。嗣被告戊○○及甲○○取得前揭定金支票後,為紓解科智公司之債務困窘,復佯以科智公司之會計作業需要,而要求茂晉公司塗銷前揭定金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並旋即將支票轉讓予經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經捷公司)等公司以支付前所積欠之貨款等債務。嗣因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八萬元之支票屆期兌現後,科智公司不僅仍未進場施作,且被告戊○○及甲○○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集科智公司之股東會議而決議將科智公司辦理解散,又前所簽發之履約本票經茂晉公司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而遭拒絕付款,茂晉公司始發覺有異而查知科智公司早已決議解散。因認被告戊○○及甲○○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及甲○○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自承科智公司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積欠經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經捷公司)貨款債務達三、四百萬元,且至科智公司解散為止亦積欠債務達數千萬元等語在卷,另經告訴人茂晉公司之負責人 林玿如 、總經理蕭秋敬、經理陳綺南及職員 黃秀珍 、丁○○於偵查中指陳科智公司已無力施作系爭工程,並詐騙茂晉公司將前揭定金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予以塗銷,且所簽發之本票付款帳戶亦已遭拒絕往來等情詳實,又被告戊○○未於科智公司解散前主動告知茂晉公司等情,亦有書面聯絡函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該財物之交付,係由於被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若行為人未施用何詐術,交付財物者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即不構成詐欺罪。
三、訊據被告戊○○及甲○○固均坦認科智公司確有於前揭時、地,與茂晉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並交付前揭本票以為履約保證,而向茂晉公司收取前揭定金支票,又事後已將定金支票二紙轉讓予經捷公司等公司,另科智公司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茂晉公司之負責人林玿如、總經理蕭秋敬、經理陳綺南、職員黃秀珍及丁○○分別於偵查中指陳甚詳,復有證人即經捷公司之負責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卷,且有支票、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切結書、本票、估價單、事務聯繫單、臺灣省立臺中女子高級中學工程契約書影本、設備買賣合約書、得標紀錄單、科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存卷足參;惟其等仍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科智公司雖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積欠經捷公司貨款約達三、四百萬元,然該時科智公司尚有達六、七千萬元款項之工程在進行,而仍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資力,迨至八十九年九月間,因 國煌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煌公司)應支付予科智公司之工程款項支票無法兌現,令科智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遭退票而成為拒絕往來戶,其等始決議將科智公司解散,其等於締約時非無施作之意圖,又科智公司就系爭工程之軟體部分業已進行拍攝,且硬體設備部分則因茂晉公司遲未通知進場,始未能如期施作,科智公司將所收取之定金支票轉讓予他人乃屬一般商業常態,原無向茂晉公司說明原委之必要,況科智公司曾就辦理解散而無法繼續施作系爭工程等事宜與茂晉公司進行協商,僅係就茂晉公司所要求之事項無法達成協議,始無法將工程交由經捷公司繼續施作,其等並無詐取前揭定金支票及拒不施作之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因將舞台照明工程發包予經捷公司施作而向經捷公司購買燈飾,因開期票予經捷公司而於八十九年四月跳票,是迨至八十九年三、四月間已積欠經捷公司約三、四百萬元,因經捷公司其後不願收取其所簽發之支票,其始將前揭定金支票轉讓予經捷公司以支付前所積欠之貨款,科智公司與經捷公司已交易近十年等情不諱,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公司是科智公司之下包商,專門承包舞台燈光及吊具等,科智公司之前有欠款一百七十幾萬元,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初我們有拿到科智公司所轉讓面額一百三十六萬元之客票,但沒拿到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百三十六萬元是用來支付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定羅東工程之欠款,此工程款總金額是四百十一萬四千元,那時已經施作完成,科智公司只欠我們該筆工程款項,之前交易都有付清」等語在卷,亦即堪認科智公司與茂晉公司締約時,確已積欠他人債務至少達一百七十餘萬元無誤,惟亦已足徵因科智公司前於交易市場即擁有相當之誠信,茂晉公司始與科智公司從事交易。至以支票或本票充作履約保證金,並為周轉之目的而將客票轉讓他人,乃均屬其等業界之交易常態,則本件被告戊○○及甲○○取得前揭定金支票後旋即將支票轉讓他人,當係合於常情事理,尚非得以被告於工程未完工前即將支票轉出作為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意圖之不利證據,是茂晉公司指陳被告戊○○及甲○○佯稱公司會計制作之需要而要求茂晉公司塗銷定金支票上禁止轉讓之字樣,益見顯有將支票轉讓他人之詐欺犯意云云,即非可取。次查,科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有部分工程之施作時間較長,致無法如期請款以支應科智公司之財務運作等情,既有平鎮中學校舍新建工程合約書等附卷足參,則被告戊○○辯稱科智公司與茂晉公司締約後,仍繼續施作科智公司向其他廠商承包之工程,其間仍約有高達六、七千萬元款項之工程持續施作中而接近完工及領款階段,其等於締約時仍舊竭力維持科智公司之正常營運,而有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等語,已屬有據。又者,科智公司於經營上所使用之支票帳戶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間起固已有退票紀錄,然被告戊○○仍持續維持所簽發支票之兌現情形,迨至同年八、九月間始因連續退票而遭拒絕往來,而履約本票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到期日前,科智公司所使用之存款帳戶中尚均維持數十萬元之相當金額可供支應,且八十九年三、四月間仍有數額達近千萬元之龐大交易金額進出等情,亦有發票、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合金永存字第○九一○○○三五六一號函檢送之支票存款、外匯活期存款明細表及票據事故查詢單及華南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一)業營字第○九七四五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九二○○一五三四○號函檢送之科智視聽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銷售額與稅額年檔資料計四十一紙存卷足考,益見被告戊○○於締約時所簽發作為履約保證之本票仍具實質擔保力及兌現之可能,而科智公司就資金調度上應足以支應系爭工程之貨款,尚非全無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是顯非足以被告戊○○所經營之科智公司於締約時業已積欠他人債務,作為認定科智公司完全欠缺施作系爭工程之資力及意圖之不利證據。亦即被告戊○○及甲○○辯稱其等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意思始行締約並交付履約本票予茂晉公司,僅係事後週轉不靈而無法繼續施作,該期間科智公司仍有調度資金以維持公司財務之正常運作等情,洵為可採。蓋以被告戊○○及甲○○於締約及交付上開本票時,科智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既尚未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衡情即有兌現前揭本票及履約之資力,是果若被告戊○○及甲○○真有詐欺之犯意,當無交付前揭仍有兌現可能之本票予茂晉公司之理,而已難僅憑科智公司於締約時之財力狀況不佳等情,遽認被告戊○○及甲○○無法履約而有詐欺之犯意。
(二)況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工程要先進行軟體節目之拍攝,茂晉公司通知進場之三十日內我們才進場施作,軟體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臺中女中校慶時,我有進入校內拍攝軟體,訂約後科智公司還沒解散前,就有委請台威傳播公司之 林青鵠 與茂晉公司之現場監工 廖福明 協同至臺中女中先洽談節目軟體腳本等以拍攝多媒體,因編寫腳本的過程較久,之前就有拍過,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是拍攝第二個景,拍攝軟體是分階段付款,已製作的部分大約花費十萬元以內,台威傳播部分承作後尚未向我請款,我們和台威傳播公司之間沒訂合約,是基於雙方信賴,嗣工程到一定段落給付款項,茂晉公司將工程轉交 慶檳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檳公司)施作,台威傳播公司事後有和慶檳公司合作,並另外簽訂合約,之前台威傳播公司施作部分就由慶檳公司支付」等情,復經證人即負責拍攝軟體之台威傳播公司人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陳稱:「軟體簡報部分由我們負責,因工程不是很大,所以未正式簽約,臺中女中校慶時有去拍攝一些畫面,甲○○有通知我去拍攝,我去拍了二、三次,花費約五、六萬元,此部分未請款,後來承接之音響公司即慶檳公司有再找我們談,工程完成時我們可拿二十五萬元款項,我都是與甲○○接洽」等語綦詳,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堪認科智公司收取前揭票款後,業已就前揭締約內容之軟體部分先行施作,尚無拒不履約以詐取工程款之情。再者,被告戊○○及甲○○辯稱其他硬體設施部分,乃因興亞營造公司及茂晉公司迄未完成先前之土木及水電工程,且茂晉公司均未曾書面通知科智公司進場施作,科智公司始無從配合進場施作,並非故意拖延而不施作等情,既有興亞營造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稱:「臺中女中新建土木主體工程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完工」等情及臺中女中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函稱:「水電工程空調部分由茂晉公司承包,其完工期限為土木完成後一個月內完工,土木部分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核同意竣工,水電工程部分截至目前仍未陳報竣工」等情存卷足佐,且有工程合約書第四項第一款亦確有明定:「甲方即茂晉公司應於要求進場日前三十天,通知乙方即科智公司備妥本工程所有器材設備,乙方應依甲方現場進度確實施工並負責測試及教導業主操作使用」等情可參,又茂晉公司之職員丁○○於偵查時亦陳稱:「約定工期依我們工程進度,從訂約開始就要進行節目軟體規劃,主設備應於今年即九十年三月時進場,這部分我們會用書面通知,我們是以契約第四款為交貨期限,因為他們有些設備須進口,所以我們會事先通知科智公司,與慶檳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締約合作,目前尚未完工。」等語詳實,則可見科智公司所承包之系爭工程確實應先進行軟體部分,而硬體設施部分則尚須待茂晉公司完成水電配置等事宜後,另以書面通知,科智公司始得進場施作,允無可疑。綜此,佐以茂晉公司自始均未能提出通知科智公司進場之書面資料,且茂晉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另與慶檳公司訂約約明音響設備等預定於九十年九月間始進場施作等情,復為告訴人所是認,又茂晉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制作之事務聯繫單上亦載有:「此部分工程,軟體規劃要先行與校方討論其內容並製作,時間概估半年左右」等語,堪證被告戊○○及甲○○辯稱系爭工程之視訊、音響及播音等設備之測試須俟主體結構及水電工程完成後始得配合,而與茂晉公司係約定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進場施作,惟迨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科智公司解散時,茂晉公司均尚未完成工程施作進度而未通知科智公司進場施作,其等原預估於九十年六月、七月才可能進場施作等語,核屬有據。綜上,被告戊○○及甲○○自始確有履約之意,且已有工程軟體之拍攝進度,至硬體部分乃因水電等工程未完成且茂晉公司遲未通知始無法進行,科智公司尚無故不進場施作之違約情事,允無可疑,而告訴人茂晉公司指陳茂晉公司曾以口頭通知科智公司施作,並有書面聯絡函可證被告未履行進場施作之義務云云,洵無足取。
(三)另查,被告戊○○辯稱:「科智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訂約,在八十九年五月間施作平鎮中學工程完成而向暐勝營造公司請款部分,是以國煌公司名義開立及轉讓共五百多萬元之支票支付工程款,後來這幾張支票跳票沒兌現,八十九年九月起國煌公司即開始退票,第一張是一百二十幾萬,且陸續退票都有延票,故我提出之票據均是延期過之票據,因此造成科智公司資金運轉發生困難。因為在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左右有三張支票加起來約八十幾萬退票成立而被拒絕往來,沒辦法開支票給人家,也沒辦法叫貨,致工程沒法繼續施作,所以才決議解散」等情,不僅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平鎮中學的燈光舞台工程款是八百五十萬元,是我與國煌公司簽約的,施作到八十九年九月時,國煌開始退票,我們公司營運也出現問題,那時有與國煌林老闆協商,剩下部分就沒有施作,有施作部分的金額有六百多萬。」等情相符,且經證人即國煌公司之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縣平鎮中學的工程有讓科智公司施作,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有訂立契約書,因為該校之工程款八千多萬沒讓我領,拖至九十一年時我才領到錢,我之前有簽發支票給科智公司,因為平鎮中學沒有給我工程款,所以那些支票都跳票,讓科智公司施作燈光舞台的工程款是八百五十萬元,是以國煌的名義簽發支票給科智公司,這件工程後來科智公司沒有做完,剩下部分沒施作,有施作部分的工程款項有六百多萬,因為我簽發的支票從八十九年九月開始陸續退票,退票金額達六百多萬元,科智公司因為我退票而不願意繼續施作,所以我有另外找人接替繼續施作。」等情,以及證人即百商電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連茂生 之妻己○○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先是科智跟我們購買視聽的東西,科智有給我們國煌的客票,我們有向科智要貨款,科智的票也退票,戊○○表示他還有一些工程,不然將工程移轉給我們,我們公司與科智都是飛利浦的經銷商,八十九年初有往來,之前他們的票都有兌現,八十九年九月份他們的票才沒有兌現而退票」等語詳實,復有平鎮中學工程合約書、國煌公司轉讓及簽發面額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客票二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面額一百六十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及七十三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之支票二紙等在卷可佐,故可證被告戊○○及甲○○辯稱科智公司於締約時確非顯無支付履約本票及施作工程之能力,科智公司宣告解散乃因事後遭他人退票而周轉不靈所致等語,核屬有據,自已非足以事後被告戊○○所使用之前揭支票帳戶遭拒絕往來,其簽發之履約本票無從兌現,認定被告戊○○及甲○○於締約及簽發本票之初,即有拒絕施作以詐取工程定金之意圖,而該履約本票並無擔保力及兌現之可能。
(四)又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解約時還有七、八千萬的工程沒辦法施作,陸續有將一些公家工程轉給別人施作,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淡江大學締約,同年十月三十日前完成安裝,金額為三百二十五萬元部分,事後已轉給百商公司承包」等情,亦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科智向我們購買視聽商品,有給國煌的客票,我們向科智要貨款,國煌的支票是科智轉過來的,但沒兌現,八十九年十月有一個設備採購合約,是科智與淡江大學簽訂合約,後來科智沒法做,由科智移轉給我們公司,當初是戊○○與我們接洽工程,若不是戊○○出面,淡江大學不會同意將工程移轉給我們,戊○○與我們接洽本件工程的移轉合約是在十月份。九十一年時國煌營造亦有針對一百二十五萬元退票部分補償給我們百分之十五,餘款部分是戊○○轉了淡江的案子給我們作為之前票款未兌現的補償,退票金額差不多足以抵銷」等語可證,並有設備採購合約書二份、國煌公司面額一百二十五萬六千八百元之支票及和解書在卷足參,是堪認被告戊○○及甲○○於科智公司辦理解散前、後確有通知處理所承包而未完成工程部分之後續事宜無訛,且益徵科智公司確係事後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週轉不靈,始須將其他工程移轉予他人繼續施作,其等確有履行系爭契約之意,而無取得工程款後拒不進行施作之情。
(五)另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電話連絡慶檳公司及茂晉公司要主動找乙○○,不知茂晉公司已將工程交給慶檳公司,我只跟丁○○說片子已經拍了,不能因我而改變,下次接手的廠商一定要找乙○○繼續拍完成片子,後來我知道是慶檳公司接手,所以又跟慶檳公司之承辦人聯絡一定要找乙○○繼續拍。電話都有與告訴人聯絡上,告訴他們公司沒辦法做下去要找其他公司銜接,如果沒有聯絡上,我為何能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還到女中拍片」等情,不僅核與被告戊○○辯稱:「公司解散之前,我以電話通知表示我們公司無法做下去,要找其他公司銜接,公司解散前二個月期間我有問甲○○有無通知告訴人,甲○○說他有聯絡上」等情相符,且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
:「臺中女中校慶時,甲○○有通知我去拍攝一些畫面,我去拍了二、三次,後來承接之音響公司即慶檳公司有再找我們談」等語綦詳,而茂晉公司負責處理相關事宜之丁○○於偵查時亦曾陳稱:「八十九年九月份得知科智公司解散,八十九年十二月科智公司說會另外處理,但未表示要終止合約。」(詳見偵查卷七四頁)等語在卷,顯見被告戊○○及甲○○於科智公司解散前、後確有積極規劃及處理系爭工程之後續施作事宜,並無置之不理而不履約之情況,而告訴人指陳被告不僅未告知解散公司之事宜,且事後無法依約履行亦未通知商討解決,足證締約時即有詐欺犯意云云,委非可取。況且,被告甲○○辯稱:「公司未解散時,戊○○有提到要找其他公司承接工程,我有聯絡上告訴人公司,我本來是想找經捷公司的負責人下去談,但經捷公司的負責人一直沒辦法跟我下去談」等情,亦核與被告戊○○辯稱:「公司解散後,九十年五月初時找過告訴人,希望扣除我領的訂金後的工程款項由其他公司銜接,事後告訴人在隔年五月一日勞動節時開會,我請要銜接的廠商一起參加開會,並達成協議,扣除我收的定金部分,以五百多萬元說好都要簽約了,結果告訴人要求我要將交給經捷公司的支票還給他才要跟接手的公司簽約,經捷公司不允許,因為支票是我交給他支付經捷的貨款,所以經捷不敢承接。我有誠意彌補各廠商的差額,我與告訴人談的時候合約尚未到期,但茂晉公司告我與經捷公司,所以經捷不敢承攬該案,且合約還沒有到期,告訴人就已經跟慶檳簽立五百多萬元的草約。茂晉的工程有叫甲○○找經捷公司承接,二個月內我很認真找廠商處理工程轉移問題,九十年五月一日協調事項是工程要轉給韋昕公司,茂晉要求向經捷拿回一百多萬元的支票才願意簽約,但經捷公司不可能還給茂晉,造成韋昕公司沒法處理而沒達成正式協議」等情相符,且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茂晉跳票而委請律師提起民事訴訟時,茂晉公司的人打電話到我公司,他提及要支票兌現必須承接此工程,戊○○在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支票快到期即茂晉公司打電話給我之前,有問我有無意願承接此工程之燈光及吊具部分。八十九年九月我和戊○○見面當天他有提及臺中女中之工程,關於我們之專業部分看我們是否能承接,八十九年九月以後,戊○○有打過二、三次電話給我,他希望我們有空時,由他帶我們去跟他的客戶聯絡。」等語在卷,益徵科智公司解散後,確有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如何解決積極處理,是縱使茂晉公司確曾以電話聯絡被告甲○○而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商討,且十二月十八日仍以書面聯絡函通知科智公司派員參加十二月二十六日有關工程配合協商會議,將針對軟體進度落後等事項進行檢討,而茂晉公司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猶不知科智公司已解散等情為實,此亦僅係科智公司與茂晉公司於締約後如何處理無法繼續履約之民事糾紛,當非可據以認定科智公司自始即有詐財後將公司解散而不履行契約之意圖。
(六)綜上可知,實難僅憑被告戊○○及甲○○於訂立系爭工程合約時業已知悉科智公司有債務未償,且事後將公司解散而無法繼續施作,即推論被告戊○○及甲○○於承包系爭工程之初,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並有施用詐術使茂晉公司陷於錯誤而締約及交付定金支票之情。從而,茂晉公司既尚未因被告戊○○及甲○○上開交付履約本票之行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戊○○及甲○○並無詐欺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行為,則本件尚非得以被告戊○○及甲○○事後已無法履約及兌現前揭本票,有遲延給付情事,遽認其等自始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即本件被告戊○○及甲○○主觀上既均有依約履行之誠意,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復確有履約能力及進行工程施作、處理後續承接事宜之情,而無欺罔之施用詐術行為,當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遽對其等論以該法條之罪責。末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戊○○及甲○○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其等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本件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既難謂被告戊○○及甲○○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得僅憑告訴人茂晉公司所為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戊○○及甲○○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