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九號
原告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榮福 訴訟代理人林詮勝律師複代理人庚○○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六被告丁○○○○○法定代理人宇○○訴訟代理人辛○○
張輔群 路春鴻 律師複代理人 黃昌仁 被告亥○○
天○○壬○○癸○○ 趙聿杰趙基富
戊○○地○○巳○○宙○○未○○右四人訴訟代理人戌○○
申○○己○○甲○○被告酉○○
辰○○午○○卯○○○右三人訴訟代理人巳○○被告黃○○○被告B○○被告C○○兼右三人及左一人訴訟代理人A○○被告玄○○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丑○○
子○○丙○○寅○○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一、被告辰○○、午○○、卯○○○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遷出,被告巳○○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叁拾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捌元。
三、被告宙○○、天○○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C、C1、C2、C3、C4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遷出,被告亥○○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壹拾陸元。
五、被告 傅坪妹 、癸○○、丑○○、子○○、丙○○、寅○○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D3、D4、D5、D6、D7、D8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遷出,被告壬○○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叁佰陸拾元。
七、被告酉○○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E1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遷出,被告地○○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八、被告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貳佰貳拾壹元。
九、被告戊○○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F1、F2、F3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一百零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遷出,被告趙聿杰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十、被告趙基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仟壹佰玖拾柒元。
十一、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二、訴訟費用依附表二所示負擔。
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辰○○、午○○、卯○○○、巳○○、空軍第四九九聯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玖仟元為被告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宙○○、亥○○、天○○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十六、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七、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傅坪妹、壬○○、癸○○、丑○○、子○○、丙○○、寅○○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十八、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肆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十九、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地○○、酉○○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二十、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被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一、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趙基富、戊○○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二十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趙基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二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丁000000000000(以下簡稱空軍第四九九聯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B1、B2、B3、B4、B5、C、C1、C2、C3、C4、D、D1、D2、D3、D4、D5、D6、D7、D8、E、E1、F、F1、F2、F3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廿一巷十六號房屋,使用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以下未另標明者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四千五百七十六元。
三、被告辰○○、午○○、卯○○○應自新竹市○○街廿一巷十六號房屋遷出。
四、被告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B2、B3、B4、B5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廿一巷十八號之房屋、雨遮及圍繞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之圍牆,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五十七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八十九平方公尺、十一平方公尺、四十三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B、B1、B2、B3、B4、B5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七十六萬五千九百一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五千三百一十二元。
五、被告黃○○○、B○○、C○○、A○○應自新竹市○○街廿一巷十八號房屋遷出。
六、被告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C2、C3、C4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十四平方公尺、二十一平方公尺、十九平方公尺、三十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C、C1、C2、C3、C4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二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六百三十二元。
七、宙○○、天○○應自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遷出。
八、被告壬○○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D3、D4、D5、D6、D7、D8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廿一巷十四號之房屋及雨遮,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二十六平方公尺、二十平方公尺、六十六平方公尺、十七平方公尺、六十四平方公尺、九平方公尺、七十五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八十三萬六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九、被告未○○、癸○○、丑○○、子○○、丙○○、寅○○應自新竹市○○街廿一巷十四號房屋遷出。
十、被告地○○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E1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雨遮,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七四平方公尺、四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三十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零四百四十三元。
十一、被告酉○○應自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遷出。
十二、被告趙基富、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F1、F2部分,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雨遮,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五十五平方公尺、十二平方公尺、二十八平方公尺,全部拆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F、F1、F2、F3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三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三百九十五元。
十三、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但遭被告巳○○、玄○○、亥○○、壬○○、地○○、趙基富(及戊○○在其上搭蓋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居住使用,無權占用,致使原告無法使用前開土地,所有權受侵害,其餘被告(除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外)分別居住系爭房屋,亦屬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請求其遷出,以排除侵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或遷出系爭土地。另丁000000000000在系爭土地借用期間(至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屆滿後,迄未將土地返還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及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其將土地返還。
二、本件被告亥○○、壬○○、趙基富、巳○○、玄○○、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被告等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上開被告等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起訴前五年,即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及被告等實際占用之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詳細計算方式如附件一所示。
參、對被告陳述所為之抗辯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係追償起訴前五年,未逾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從而,被告等為時效之抗辯,均無理由。
二、按主張因時效而取得權利之人,原則上對於時效完成所須具備之要件須負舉證責任。地上權既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被告雖為具備地上權時效取得之抗辯,惟未能就其等占有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並已逾法定期間為舉證,其抗辯顯無足採。
且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土地所有權人並不負協同或同意占有人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義務,又在未依法登記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及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認為占有人之占有並無正當權源。
三、原告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於五十八年所簽訂之無償借用契約,為一「債權契約」,具有相對性,除空軍二八一二部隊得據以主張之外,他人均無權據以向原告主張借用關係。而該借用契約定有期限,在五十八年十二月卅一日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前身為空軍二八一二部隊)亦自認與原告間之借用關係已因期限屆至而終止,已無借用關係存在。至於往來信函中有「借用」之用語,僅在敘述之前之事實並非承認仍有借用關係存在,否則亦不會請求取締制止違建,被告等人主張原告與空軍間仍有借用關係存在,實屬無稽。
四、系爭土地,三十九年係訴外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工礦公司)「出租」與「空軍供應司令部」,作為倉庫之用,四十九年,始由原告無償借與空軍第二基勤大隊,五十八年,則由原告與空軍二八一二部隊簽立無償借用契約(詳參原證五),三份契約,主體、內容均有不同且已更新,不能合併主張三份契約之權利,而五十八年之借用契約明定期間為一年,期限已屆至,除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外之被告等人非前開三份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權主張契約內容及權利。
五、原告公司與工礦公司為二不同之公司,且不具母子公司關係,工礦公司與「空軍供應司令部」三十九年所立之租約已終止,由空軍供應司令部早已不使用系爭土地即明,況且該租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也與被告等無關,被告等無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自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行使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從而被告玄○○主張原告為工礦公司之子公司,須承受工礦公司所訂之租約內容,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並無理由。
六、被告等主張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實際上,並無所謂台糖模式存在,本院於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拆屋還地事件,向台灣糖業公司函查,該公司回覆其處理眷村土地方式:「眷村土地依照雙方協商,由國防部負責處理安置現住戶,專案奉行政院核准,住宅區土地由國防部向本公司依法令規定報核辦理價購,剩餘土地及商業區等土地,均由各軍負責騰空交還,如有被侵,並應由軍方負責清理」(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廿八日資地字第八六九三00一二七四號函說明二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上並無整體眷村存在,合法眷戶為散戶形式,能否逕行適用上開處理原則,非無疑義,縱可依上開處理原則辦理,被告等人既非合法眷戶,本無任何權利可主張,縱為合法眷戶,亦由中央統一安置,與原告無涉。
肆、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本件系爭土地上之住戶非被告列管之眷戶,被告並無權處分,故並無法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拆除其上之房屋。另所定之借用契約於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終止,已超過十五年,不再負責拆屋還地之事。
(二)被告玄○○、A○○、黃○○○、B○○、C○○部分:被告玄○○原服役於空軍四九九聯隊第二修補大隊,五十二年間經國防部向台灣省政府借得系爭土地,被告並獲配眷舍而將戶籍遷入至今。台灣工礦公司與原告之主管機關均為台灣省政府,兩者為同一主體,國防部向台灣工礦公司借得系爭土地之期限為借用至反攻大陸為止。簽約至今尚未見政府有宣布停止反共之動作,足見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仍為空軍後勤司令部,至於四十九年、五十八年之契約之下級單位空軍第二基勤大隊所簽署,不能變更三十九年簽訂之借用契約。原告本應承受原台灣工礦公司所簽訂之借用契約,但其矇騙不知詳情之二位部隊長,再次簽下借約,因而造成糾紛。被告玄○○於五十四年及六十三年時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合法房屋修繕,並領有證明。系爭土地上之眷舍在六十二年時發生火災,房子經過重建,當時原告及空軍均有來關心。台灣省農工企業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提出拆屋還地之要求,經開會協調決議依照台糖模式予以占有戶補償,被告等亦同意。原告現起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顯有違上開協議,難謂有理。
(三)被告巳○○、辰○○、午○○、卯○○○部分: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因已超過十五年期限,已罹於時效。八十五年間被告等與原告已達成協議,依照台糖軍眷體地模式辦理。被告巳○○係陸軍退役軍人,四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伍,而其所有之房屋係在六十三年間向訴外人 劉朝臣 合法購買,雖頂讓宿舍無經過軍方同意,但並非非法占有。原告終止契約並未通知住戶表示收回,並不符合不定期租賃契約要件及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直接接收工礦公司土地並非以價金合法購入,取得過程顯有重大瑕疵,無權提出告訴。原告違背法令、軍法違誤、疏失,如導致現住戶權益受損亦應負補償、安置及補正之責。
(四)被告宙○○部分宙○○所居住之房屋是亥○○在六十九年向訴外人 張則成 購買,但並無配住之相關資料。
(五)地○○部分被告地○○並非軍人身份,其所有之房屋係在二十餘年前向訴外人 劉昌棟 購買,且劉昌棟亦非軍人,其所有之房屋為其與酉○○居住。
(六)趙聿杰、戊○○部分系爭土地上之眷舍在六十二年時發生火災,房子經過重建,當時原告及空軍均有來關心。系爭土地在三十九年空軍司令部與台灣工礦公司簽署借用契約,借用期限至反攻大陸為止。
(七)被告壬○○部分房屋係壬○○在三十餘年前向他人買受舊屋後拆除重建,目前與未○○、癸○○、丑○○、子○○、丙○○、寅○○共同居住。
三、證據:提出房屋轉讓契約書、退伍令、榮民證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八十一年間函文、四六六五部隊令、土地借用契約、前防砲十二團團長書具之文件、原告公司六十二年間發文予新竹縣警察局之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聯絡中心函文、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八十五年間之函文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事件卷宗。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亥○○、天○○、未○○、壬○○、癸○○、地○○、趙基富、戊○○、丑○○、子○○、丙○○、寅○○、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先前借予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及其前身即空軍第二八一二步隊、第四六六五步隊後,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迄今仍未返還土地予原告,且該土地遭部分被告分別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十六號及十一巷十二號、十四號、十六號、十八號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地上物使用。其中被告 陳安富 為新竹市○○街○○○巷○○號之所有權人,而該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為二樓之加強磚造,而上開房屋係供被告陳安富、辰○○、午○○、卯○○○居住使用;另被告玄○○為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B3、B5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為一樓磚造,另該房屋附連使用之空地庭院、雨遮,位於如附圖所示B1、B2、B4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七平方公分、十四平方公分、十一平方公分,而上開房屋及如上開所述之空地、雨遮,係由被告玄○○、黃○○○、B○○、C○○、A○○共同居住使用;又被告亥○○為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2、C3、C4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為二樓磚造,另該房屋附連使用之空地,係位於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而該戶房屋、空地,為被告宙○○、亥○○、天○○共同居住使用;又被告壬○○為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D1、D2、D4、D5、D6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為二樓之磚造房屋,另該房屋之雨遮,係位於附圖所示D3、D7、D8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上開房屋及雨遮為被告未○○、壬○○、癸○○、丑○○、子○○、丙○○、寅○○所居住使用;又被告地○○為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為一樓石綿瓦造房屋,另該房屋之雨遮,係位於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上開房屋及雨遮為被告地○○、酉○○所居住使用;又被告趙基富為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該號房屋,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F2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為一樓之磚造房屋,另該房屋雨遮、附連使用之空地,係位於附圖所示F1、F3部分面積分別為十二平方公尺、十四平方公尺,上開房屋及附連使用之雨遮、空地為被告趙基富、戊○○所居住使用,且上開房屋等地上物,為被告等占用多年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有部分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上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屬實,有履勘現場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新地測字第一二八一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前述之附圖)在卷可參,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查,就被告(不包括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否認其等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辯稱: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仍屬存在,且其等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況其等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屬合法之眷舍,其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且依兩造於八十五年間開會達成之結論,原告同意就系爭土地援用「台糖模式」處理,亦即同意被告等上開眷舍由中央政府統一安置,即在中央政府未安置被告(除空軍第四九九聯隊)之前,被告等之上開眷舍使用系爭土地,已非無權占用。況縱認被告中有部分係屬違佔建戶,惟因先前與原告達成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結論,依該次之結論,被告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非無權使用等語,並提出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八十一年間函文、四六六五部隊令、土地借用契約、前防砲十二團團長書具之文件、原告公司六十二年間發文予新竹縣警察局之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聯絡中心函文、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八十五年間之函文(以上均影本)各一份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予以審究者,在於:
⑴上開被告所有之房屋,是否係屬合法之眷戶?被告(除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外
)是否已就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時效取得地上權?⑵原告與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是否仍屬存在?⑶被告(除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外)得否主張援用台糖模式或第二十九次軍政會
談結論,而認其等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⑷原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次應予以審究者,在於倘被告應返還土地予原告,則原告得向部分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多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不爭執有占用系爭土地,惟其中除丁000000000000外,均辯稱其等係有權占用該土地,則依上開之規定,被告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就被告(除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外)辯稱其等係屬合法之軍眷乙節,按「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已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亥○○所有之房屋係六十九年間向訴外人張則成所購買;被告陳安富則係於六十三年間向訴外人劉朝臣購買,壬○○則係在五十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占有系爭土地之舊房屋拆除重建,地○○則係於六十年間向訴外人劉昌棟所購買,且地○○並非軍人或榮民,又上開房屋之移轉均未經過眷管單位同意之事實,為被告亥○○、陳安富、壬○○、地○○所是認,且有亥○○、陳安富所提出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各乙紙為證。按眷戶私自移轉頂讓眷舍者,依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軍方應收回其配住之眷舍。故被告亥○○、陳安富、壬○○、地○○既係自他人處而取得上開房屋,且未取得眷管單位同意,自非列管之眷戶。而被告趙基富所有之房屋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為合法列管之眷戶,故亦難認係屬合法之眷戶。
2、至被告(除玄○○外)另辯稱其等房屋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部分,查,該等被告不爭執其等就上開所有房屋占用之土地,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而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未舉證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等被告迄今既仍未以其所主張因占用系爭土地多年,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自無從對原告主張係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3、再者,被告(除玄○○外)另以其等因上開所有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問題,已與原告達成以「台糖模式處理」之協議,依該次之協議內容或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之結論,其等房屋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用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及包含部分被告之系爭土地上之住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達成協議,其會議結論為:「本案土地處理方式省農工公司將依據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中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請省農工企業公司提供【台糖模式】具體條文以供研參...」之情,有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事件檢送之該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而該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之結論乃係:「屬公司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及省屬行庫經管之省有軍眷村土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且台糖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發文予軍方之函文中,其說明欄第二項第四點提到:「貴軍使用作為眷村土地之處理,根據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由貴軍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全部騰空交還本公司土地」,而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其中提到「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供作眷村使用之二一公頃二六九三平方公尺部分,國防部表示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通過完成改建安置眷戶後,即可全數騰空交還台糖公司」等情,有該研商省有土地軍眷村遷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紀錄、台糖公司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函文及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函文暨所附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所謂之台糖公司處理之模式,其前提必須為合法之眷戶始有適用,則上開被告等人既非合法眷戶,自無法主張其可適用該決議,進而主張在未被安置之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非為無權占用。至於被告所謂之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結論部分,其中有關「違佔建戶部份」,乃係「協調地方政府處理」之情,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事件向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函調後,據該部所檢送之國防部與台灣省政府第二十九次軍政會談之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是揆諸該會談結論之內容,上開非屬合法眷戶之被告,尚無從據以主張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至就被告辯稱原告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乙節,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及第一六四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本件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則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見解,原告本件對上開被告所行使之物上返還請求權,即無罹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之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亦難以成立。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已有明定。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陳安富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八平方公方之二樓加強磚造房屋;被告亥○○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C2、C3、C4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房屋及位於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之空地;又被告壬○○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D1、D2、D4、D5、D6部分,面積二百三十四平方公尺之二樓磚造房屋及位於附圖所示D3、D7、D8部分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五平方公尺、三平方公尺之雨遮;被告地○○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百七十四平方公尺之一樓石綿瓦造房屋及位於附圖所示E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雨遮;被告趙基富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F2,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一樓磚造房屋及位於附圖所示F,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對原告而言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①被告辰○○、午○○、卯○○○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使用土地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遷出,被告巳○○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②被告宙○○、天○○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C1、C2
、C3、C4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遷出,被告宙○○應將前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③被告傅坪妹、癸○○、丑○○、子○○、丙○○、寅○○應自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D1、D2、D3、D4、D5、D6、D7、D8部分,使用土地面積二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遷出,被告壬○○應將前開房屋及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④被告酉○○應自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E1部分,使用土地面
積一七八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遷出,被告地○○應將前開房屋及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⑤被告戊○○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F1、F2、F3部
分,使用土地面積一百零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遷出,被告趙基富應將前開房屋及雨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主張依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應與被告陳安富、亥○○、壬○○、地○○、趙基富共同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惟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抗辯稱,上開被告均非列管戶,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並無與之共同占有且無權利處分占用之房屋,且至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與原告訂立之借用契約期限屆至至今已有四十餘年,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與上開被告共同返還占用土地並無理由等語。經查,上開被告均非軍方之列管眷戶,已如上述,且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亦未與上開被告共同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占用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共同返還上開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尚乏其據。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前身空軍二八一二部隊於五十八年所簽訂之無償借用契約,在五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為原告與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借用契約期限屆至時,已得行使,原告遲至本案起訴時始請求,顯已超過十五年之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等語,應為有理。因之,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與被告陳安富、壬○○、亥○○、地○○、趙基富共同返還其等所有房屋占用之系爭土地,顯非有理,不能准許,應予以駁回。
(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利益為限,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可能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亥○○、壬○○、趙基富、巳○○、地○○因無權占用其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而該等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乙節,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均給付其自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五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亥○○、壬○○、趙基富、巳○○、地○○所有之上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及空地,係位於新竹市區○○街○巷道內,附近屬住宅區,而上開房屋均係作為被告等住家使用,屋齡從十幾年到三、四十年不等之情,有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依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過高,本院綜合審酌該地之地目為建,及其之位置、工商業繁榮情形及被告利用土地情形等情,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當。故原告請求被告亥○○、壬○○、趙基富、巳○○、地○○給付不當得利之數額,其中:
①被告巳○○應給付原告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及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之
追加被告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巳○○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九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二百八十八元。
②被告亥○○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及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二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亥○○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千八百十六元:
③被告壬○○應給付原告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及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
之追加被告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壬○○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八千七百九十二元。
④被告地○○應給付原告二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一元,及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之
追加被告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地○○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千二百二十一元。
⑤被告趙基富應給付原告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及原告九十年五月九日之追
加被告更正聲明狀送達被告趙基富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七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一百九十七元。(以上詳細之計算公式,參見附表一及說明一、二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至就被告玄○○上開所有之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圍牆暨空地是否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經查:
1、被告玄○○辯稱其原為空軍第四九九聯隊第二修補大隊大隊長,前開房屋在五十二年三月五日前就經空軍予以配住,並在五十二年三月五日正式設籍在此,雖然沒有相關配住證件,但房舍經過兩次修繕都合法聲請並經軍方同意等情,已據其提出榮民證、退伍令、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丁000000000000確為系爭土地上,合法眷舍之管理機關系爭土地先前確係以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或其前身(即第二八一二聯隊)為借用人名義,與原告訂有借用契約之情,且為原告及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所不爭執。雖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及原告均否認被告玄○○為合法眷戶,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辯稱,配住戶均有配住證件,且系爭土地上僅有三戶合法眷戶云云。惟查,固然依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所述,系爭土地上目前列管有案之眷舍僅有三戶,並不包括被告玄○○部分,此亦有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九0遊綸字第五五四九號函文影本在卷可憑(該函係答覆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事件所函詢系爭土地內軍方列管有案之眷舍資料)。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六十二年間因發生大火而燒毀,部分因重建後之恢復供電之問題,當時之新竹縣政府曾於六十三年二月八日召開會議,軍方即二聯隊(即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之前身即二八一二部隊)亦派員參加,該次會議決議為「請二聯隊(即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之前身即二八一二步隊)呈請空軍總司令部函請新竹縣政府同意轉函電力公司恢復光復路聯合新村【十七戶眷舍】之用電;新竹縣政府依據空軍總司令部來函同意恢復用電並轉函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查照辦理」,而空軍總司令部確曾因此於六十三年二月十五日以六三禮宇字第六八八號函發文予新竹縣政府,其主旨欄載明「本軍新竹聯合新村眷戶火災後修復房屋,請惠予協助解決供電問題,請查照」,說明欄則記載「該眷村火災修復房屋,因用電發生問題,影響日常生活至鉅,請貴府本照顧軍眷之旨,協助函請電力公司迅予恢復該村用電,以解決實際困難」,而其後新竹縣政府亦已於六十三年三月一日發文予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表示同意上開空軍新竹聯合新村眷舍之恢復供電之情,有新竹縣政府於本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四三號事件中以九十府工建字第六四五0一號函檢送之該府六三年三月一日府建都字第二一0二三號函及所附之同年二月八日之會議紀錄、空軍總司令部六三禮宇字第六八八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公函及會議紀錄所載,可見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之前身即二聯隊於六十三年間參與眷戶恢復用電之會議時,亦已認定系爭土地上眷戶為十七戶,而非僅如其嗣後所稱列管有案之三戶,且上開十七戶眷戶之恢復用電,亦經當時之空軍總司令部發函核准。況系爭土地上之眷戶於六十二年間因火災燒毀,其等亦曾透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縣聯絡中心發函予新竹縣政府,請求准予就地重建免予拆除,而在該函之說明欄第二點中,亦提及「該地段所有權係台灣省農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四十年由空軍總部借用,興建眷舍列為有案營產屬空軍二聯隊編號為4901─R─3號」之情,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憑。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非眷舍之管理機關,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佐以上開函文中明確記載該等眷舍屬空軍二聯隊之營產,並有營產編號之情形觀之,可認上開退輔會之函文資料,仍有其相當之可信性。是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合法眷舍,是否僅如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及空軍總司令部後勤署所稱其列管有案之前述三戶,已非無疑。
2、是本院參酌被告玄○○早在五十二年三月五日將戶籍遷入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居住迄今,而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五十八年間借用原告所之系爭土地時,被告玄○○已設籍居住在系爭土地,且被告玄○○亦係被告空軍四九九聯隊之第二修補大隊大隊長,而系爭土地當時為軍事用地,如被告玄○○未受其任職之軍管單位配住,當不致敢擅自進駐軍事用地,且在當時軍令甚嚴之情況下,軍管單位亦不可能任由被告玄○○等人在軍事用地非法居住。以及系爭土地上合法存在之眷戶,是否如軍方所言僅有三戶,尚有疑義,且被告自配住至今已三十餘年,且期間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又經歷大火等情,應認為被告玄○○辯稱其為軍方配住之合法眷舍,尚非無據,自不得以其未據提出經空軍總部核准之資料或居住憑證,即認其非屬合法之眷舍。
3、依上開所述,被告玄○○辯稱其所有之上開房屋,係屬軍方配住之合法眷舍,尚非無據。雖原告另主張其所有而借予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無償使用之系爭土地,其土地借用契約已於五十八年間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而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亦不爭執其間之土地借用關係已經消滅,是被告玄○○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仍屬無權占用云云。惟查,原告已與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及包含被告玄○○等系爭土地上之住戶,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三方面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等問題達成協議,其會議結論為:「本案土地處理方式省農工公司將依據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中決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請省農工企業公司提供【台糖模式】具體條文以供研參...」,而該省府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召開之軍眷村遷改建開發事宜第六次會議之結論乃係:「屬公司組織之省營事業機構及省屬行庫經管之省有軍眷村土地比照台糖公司軍眷村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且台糖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發文予軍方之函文中,其說明欄第二項第四點提到:「貴軍使用作為眷村土地之處理,根據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由貴軍依照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另覓土地改建安置眷戶後,全部騰空交還本公司土地」,又該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國營會協商結論,其中提到「國軍各單位使用台糖公司土地供作眷村使用之二一公頃二六九三平方公尺部分,國防部表示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立法通過完成改建安置眷戶後,即可全數騰空交還台糖公司」等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決議之內容,既係為「比照台糖公司軍眷土地處理模式辦理,眷戶由中央統一安置」,且原告亦一同與會而達成該決議,可認原告當時固然未承諾由其安置合法之眷戶,而係由中央負責統一安置,然其既為地主而一同與會,並與屋主及軍方達成協議,可認該決議之內容,亦包含有原告承諾須待中央安置合法眷戶之後,該等合法眷戶始須拆遷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原告主張依該會議之結論,在中央安置合法眷戶之前,其對合法眷舍未負有容忍其等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尚與會議結論之內容不合。
4、故依上開之說明,不論就系爭土地之借用關係,在原告與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及被告玄○○等於八十五年間舉行上開會議之前,是否已經期限屆滿而消滅,然原告既已嗣後於八十五年間承諾合法眷舍須迨受到中央安置後,始須返還土地,而因被告玄○○該戶合法眷舍,迄今既未經受到安置,則其自己及家人即被告黃○○○、B○○、A○○、C○○繼續使用該房屋、雨遮及附連空地所坐落之基地(即位於附圖所示B、B3、B5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B1、B2、B4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七平方公分、十四平方公分、十一平方公分),既被告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因該等被告等之直接占用上開土地而間接占用,即非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玄○○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B、B3、B5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一樓磚造房屋及附圖所示之B1、B2、B4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十七平方公分、十四平方公分、十一平方公分之空地、雨遮拆除,且被告玄○○、黃○○○、B○○、C○○、A○○自上開建物遷出,由被告玄○○、空軍第四九九聯隊將如附圖所示之B、、B1、B2、B3、B
4、B5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玄○○給付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二千九百八十五元,均屬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表一
┌──┬────────┬───────────┬───────────┐│編號│門牌號碼占用面積│不當得利││││││新台幣:元│├──┼────────┼───────────┼───────────┤│A│新竹市○○街二十│84.10.15~89.10.15共計│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一巷十六號│五年,計算式如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920x78x0.05x1/12=││││七十八平方公尺│1924│││││2.1924x1/30=64│││││3.7040x78x0.05x1/12=│││││2288│││││4.2288x1/30=76│││││5.1924x57+64x16+2288x2│││││+76x14=│││││109968+1024+4576+1064│││││=116332││││├───────────┼───────────┤│││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二千二百八十八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C│新竹市○○街十一│84.10.15~89.10.15共計│十四萬三千一百八十八元││C1│巷十二號│五年,計算式如下:│││C2│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920x96x0.05x1/12=│││C3│九十六平方公尺│2368│││C4││2.2368x1/30=79│││││3.7040x96x0.05x1/12=│││││2816│││││4.2816x1/30=94│││││5.2368x57+79x16+2816x2│││││+94x14=134976+1264+│││││5632+1176=143188││││├───────────┼───────────┤│││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二千八百十六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D│新竹市○○街十一│84.10.15~89.10.15共計│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四十四││D1│巷十四號│五年,計算式如下:│元││D2│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920x285x0.05x1/12=│││D3│二百八十五平方公│7030│││D4│尺│2.7030x1/30=234│││D5││3.7040x285x0.05x1/12=│││D6││8360│││D7││4.8360x1/30=279│││D8││5.7030x57+234x16+8792x│││││2+279x14=400710+3744│││││+17584+3906=425944││││├───────────┼───────────┤│││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八千七百九十二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E│新竹市○○街十一│84.10.15~89.10.15共計│二十六萬五千五百零一元││E1│巷十六號│五年,計算式如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920x178x0.05x1/12=││││一百七十八平方│4391│││││2.4391x1/30=146│││││3.7040x178x0.05x1/12=│││││5221│││││4.5221x1/30=174│││││5.4391x57+146x16+5221x│││││2+174x14=250287+2336│││││+10442+2436=265501││││├───────────┼───────────┤│││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五千二百二十一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F│新竹市○○街十一│84.10.15~89.10.15共計│十六萬二千六百零五元││F1│巷十八號│五年,計算式如下:│││F2│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920x109x0.05x1/12=│││F3│一百零九平方公分│2689│││││2.2689x1/30=90│││││3.7040x109x0.05x1/12=│││││3197│││││4.3197x1/30=107│││││5.2689x57+90x16+3197x2│││││+107x14=153273+1440+│││││6394+1498=162605││││├───────────┼───────────┤│││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三千一百九十七元││││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附表二┌──────────┬──────────┐│巳○○│百分之四│├──────────┼──────────┤│辰○○、午○○、 陳姜 │百分之一││ 梅英 各負擔││├──────────┼──────────┤│亥○○│百分之五│├──────────┼──────────┤│宙○○、天○○各負擔│百分之一│├──────────┼──────────┤│壬○○│百分之二十│├──────────┼──────────┤│癸○○、丑○○、 許義 │百分之一││德、丙○○、寅○○各│││負擔││├──────────┼──────────┤│地○○│百分之十二│├──────────┼──────────┤│酉○○負擔│百分之一│├──────────┼──────────┤│趙基富│百分之七│├──────────┼──────────┤│戊○○│百分之一│├──────────┼──────────┤│台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百分之四十││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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