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最近一次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沈迷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因認於強制戒治期間成效良好而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又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飲酒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據報到場之警員逮捕回警察局接受訊問後,於翌日(即六日)晚間解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複訊,經訊問後,認乙○○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重大,有繼續接受強制戒治之必要,隨即向本院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嗣經本院立即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八號裁定撤銷其先前之停止戒治裁定而令其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後,乙○○原與當晚其他欲解送到監、所之人犯戊○○、丙○○等七人一同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內第二間拘留室內,但因乙○○受先前酒精及毒品安非他命作祟之影響,呈現精神耗弱之狀態,一直在拘留室內大叫「有人打我、救命」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當日值班法警甲○○立即上前查看,經確認並無其事,但為了安全,遂先將乙○○一人先移至原本用以收容新收人犯之第一間拘留室內等待,迄於當晚十一時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欲解送當晚所有人犯至監、所,甲○○先到第一間拘留室內欲帶乙○○出來上車解送至新竹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依法執行公務時,乙○○因已精神耗弱,認有人會對其不利,先於甲○○上前拉其手時與其僵持不下,再趁甲○○一直對其解釋現在要做什麼且認為無效而準備上前強拉乙○○時,乙○○竟基於妨害法警執行解送人犯公務及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自己的頭部猛力衝撞甲○○的臉部方式,對甲○○施以強暴,導致甲○○當場流鼻血,受有鼻樑擦傷約0‧五乘0‧五公分、鼻樑周圍二處瘀傷(各約一乘一、二乘一公分)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表示自己當時也搞不清楚為何如此,就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晚一直待在第二間拘留室內之人犯戊○○、丙○○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分別結證稱:當時確實有一直聽到被告在叫囂,但是並沒有人打他或者對他怎麼樣,後來他就被帶出去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正面至八八頁正面、八九頁反面至九十頁反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即當日另一名值班法警丁○○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要準備帶人犯上車,因為被告之前一直吵,安撫也沒有用,我們就想先讓他上車再去帶第二間的人犯,甲○○就先進去拘留室內,我在門外戒護,被告不肯出來並將身體僵直地抵抗,我才覺得不對勁他們二人太靠近了,正準備進去幫忙,就看到甲○○的鼻子在流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同上訊問筆錄),而被害人確實亦受有上開鼻樑擦傷約0‧五乘0‧五公分、鼻樑周圍二處瘀傷(各約一乘一、二乘一公分)及鼻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於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六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七頁可憑,復有當日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監視錄影光碟片一片、告訴人甲○○之職務報告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平面圖、照片暨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晚間人犯資料等附於本院卷第三二至四三頁可憑,被告於當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內,應確有為妨害公務員甲○○依法執行解送人犯之職務而施強暴之犯行,已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之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罪,應依同法條第一項論科。被告乙○○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最近一次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查,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據醫師根據病歷記載、家屬描述、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個案自小生長發育並無異常,二十歲左右開始使用安非他命後,陸續出現有情緒不穩,易怒,疑心重,有疑似幻聽及被害妄想情況,曾至多家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個案為戒斷安非他命,會以喝酒來代替,但在喝酒後,易會情緒失控,破壞及暴力行為而多次被強制送入院治療。此次個案再度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晚間,因酒後出現情緒暴躁、大吼大叫、暴力及破壞行為,家人因此報警處理,警察又在房裡查獲安非他命而將個案移送法辦,於隔日由警察送勒戒過程中,出現以頭撞擊警員頭部致警員受傷,而被依妨害公務罪起訴。就個案病史而言,個案於使用安非他命後,易有疑心重、妄想及情緒易怒等症狀,駕上個案於酒後,衝動控制力更差,屢屢有暴力及破壞行為出現。此次案發前日,個案尚有使用安非他命,其於當晚又喝了數瓶葡萄酒,情緒不穩,暴力及破獲行為再度出現,家人因此報警處理,其當時之智力、情緒及衝動控制能力及行為能力,在安非他命及酒精影響下,顯然有明顯退化及失控之情況,但個案對案發過程尚可描述,且並非直接受到幻聽或妄想之影響,故就司法而言,其精神狀態,應屬於精神耗弱。」,此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九二)為恭醫字第九二0四四七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一份附於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可憑,是以,依專業醫師之判斷,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應確屬於較一般人為低之精神耗弱情形,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自己喝酒、施用毒品後於為警查獲後竟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法警犯本案,然考量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查,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然此部分已經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後,由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本應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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