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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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基小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基小字第三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下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基隆市○○路○○○巷口時,遭被告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經送往修復,計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基警分四刑字第九二○○○八六四八號函附偵訊筆錄、酒測紀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簡易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八六mg/
l,顯見已不能安全駕駛以致肇事,應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為八十六年四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原告使用之年數,應以五年八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之十分之九,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額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爰依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為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四元,合計為二萬五千零九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承其車禍發生時,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亦有過失等情,故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比例,應減輕被告十分之二之賠償金額。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因車禍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二萬零七元〔25009×(100%-20%)=2000
7〕。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零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受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八百四十五元(裁判費五百一十九元、送達郵費三百二十六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即三百三十八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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