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
黃憲男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思勤 律師複代理人 游蕙菁 律師
黃教倫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基隆市○○路○○○號一、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陸士先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元、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叁佰陸拾叁萬元、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部分:
一、緣坐落基隆市○○路○○○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原告於民國四十年八月二日以黃金四十五兩向訴外人陸士先所購買,原告嗣於五十五年二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 朱德玉 經營好萊塢酒吧,詎朱德玉自七十九年一月間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依法通知朱德玉終止租約,訴請朱德玉返還系爭房屋經判決勝訴確定。
二、惟朱德玉承租系爭房屋後,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又將系爭房屋及好萊塢酒吧店牌轉租予訴外人 王鄭秀鳳 使用,王鄭秀鳳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將系爭房屋及酒吧店牌讓與被告甲○○使用,然而王鄭秀鳳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未經原告同意之次承租人,再被告甲○○又係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未經原告同意之再次承租人,對原告無效,屬無權占有人。
三、如此,系爭房屋既係訴外人陸士先原始建築而所有,嗣於四十年八月二日出讓與予原告,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對陸士先即有交付請求權存在,而陸士先對於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甲○○即有返還房屋之請求權,因陸士先迨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原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爰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陸士先,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又被告 孫得厚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損害,併請求被告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元。
貳、被告部分:
一、本件原告前曾以同一事實向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三號請求代位行使案外人朱德玉之權利,而依次請求王鄭秀鳳及被告應遞予交還系爭房屋,惟經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就實體認定並無理由而予駁回,雖經上訴亦迭遭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上字第八六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將其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二、足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基於被告與王鄭秀鳳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所訂立之「房屋使用權轉讓契約書」,且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居住使用迄今,依照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顯應受法律所規定占有之保護,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原告是否得代位行使案外人陸士先之權利,已非無疑義。
三、況查原告果欲代位行使案外人陸士先之權利,必須(一)陸士先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二)原告對陸士先有債權存在;(三)陸士先怠於行使其權利,始符合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權利之要件,惟本件原告對於該(一)(二)兩項,始終並無具体証據,復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依照原告於前述原審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二三號及本件起訴狀所自承之事實,案外人陸士先早已將系爭房屋讓與原告取得,原告並於五十五年二月間出租與案外人朱德玉‧‧‧云云,則案外人陸士先既已將系爭房屋轉讓交付與原告,原告對陸士先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且陸士先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益證原告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
四、至原告雖提案外人「陸士先」之借據,謂系爭房屋係陸士先向其借黃金,而將系爭房屋出售與伊外,並有稅單可資證明云云,然稅單並不能作為所有權之證據,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而原告究以何法律關係起訴?且原告以相同之法律關係,一再起訴,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
乙、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陳報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元,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七六號分案而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七六號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期日通知中,已載明原告應補繳裁判費二萬零三百五十八元(見前揭卷第二○頁),原告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繳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卷足憑,顯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五十萬元價額之規定,本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兩造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抗辯此程序之誤用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參照前揭規定,應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至於本件雖經本院第二審合意庭撤銷發回本院基隆簡易庭而以「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案號更為審理,惟該案號僅為行政管理之代號,不影響本件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在前案(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七號)係本於代位朱德玉行使權利,訴求王鄭秀鳳及被告甲○○交還系爭房屋,於本件則係代位陸士先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甲○○返還系爭房屋,二者代位行使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前後不同,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四十年八月二日以黃金四十五兩向訴外人陸士先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基隆市○○路○○○號一、二樓房屋(原門牌為基隆市○○路○○○號之三,嗣整編如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收據為證,被告雖否認該借據之真正,並辯稱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記載納稅義務人並非及所有權人云云,惟查系爭房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係「陸士先」,其坐落基隆市○○區○○段三小段三二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為「 陸士生 」,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三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此有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以臺灣光復初期登記制度尚不完善,「陸士生」與「陸士先」之不同,應係登記機關於抄錄時誤繕所致,衡情應以手寫之借據記載之「陸士先」始為正確,此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遷讓房屋案件審理時所主張(參見前揭卷第三十八頁被告所提答辯狀內容),又查被告主張其占有系爭房屋係基於其與王鄭秀鳳所訂立之「房屋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然依據其提出之前開契約書記載,系爭房屋亦係「陸士生」所有,被告僅受讓使用收益權而已,有上開契約書附卷可考,從而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陸士先」,應堪認定;被告另辯稱其以四百萬元自王鄭秀鳳處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及經營酒吧之設備,應受法律占有之保護,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惟查被告受讓系爭房屋原係經營好萊塢酒吧,此為被告所自認,而該酒吧經營者原為朱德玉、嗣為王鄭秀鳳,再為被告本人,則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三紙在卷足憑,而朱德玉係於五十五年二月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嗣因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而遭原告終止租賃契約,訴請朱德玉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該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雖朱德玉將承租自原告之系爭房屋使用權讓與王鄭秀鳳、王鄭秀鳳再讓與被告甲○○,並不生無權處分之問題,惟被告甲○○受讓系爭房屋之使用權,並未能提出曾得所有權人陸士先或原告同意之證明,則其自不得以其與王鄭秀鳳之讓與契約對抗所有權人陸士先,是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違反建築法令之違章建築物,不因其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而喪失物權客體之資格(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號判例)。再按房屋之買賣無論房屋為違章建築否,除其前手本身即為債務人外,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凡因第三人就買賣標的物對於承買人主張權利,指由執行法院實施查封時,原出賣人既均負擔保之義務,以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之侵害,則買受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前手行使此項權利,要無不合(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惟違章建築得為交易標的物,應認讓與人陸士先已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即原告,原告非原始建造人,自無從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因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陸士先怠於向被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為保全自己債權,代位行使陸士先之權利,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交還陸士先,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讓系爭房屋,自有使用收益之權能,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房屋,其使用即無法律上原因,依社會之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洵無不合。又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房屋之價額經本院囑託鑑定結果為三百六十三萬元,有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房屋坐落位置緊鄰基隆火車站,屬交通中心地段,出入人潮多,商業利益佳,原告六十一年出租系爭房屋每月所收租金即為二萬元等情,認以原告主張每月二萬元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並未逾系爭房屋價額年息百分之十,應為適當,又被告自承其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迄今,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二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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