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7年度城小字第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城小字第4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7年6月20日上午9時15分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第1法庭言詞辯論終結並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玲
  書記官 陳鴻璋
  通 譯 洪自興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 肆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本金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被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
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單1張(查詢日期:民國97年3月26日,
卡號:0000-0000-0000-0000)、歷史帳單查詢(96年8月至97年
4月)、信用紀錄查詢1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爭執,視同自認。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 陳鴻璋
法官 周美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金門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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