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414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玖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
許,在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北上車道二七三點六公里處(即
嘉義縣○○鄉○○村○○路○段○○○號路邊),甫欲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向北起駛,本應
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機車優先道,適同向由乙○○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台一線外側
機車優先道由後駛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致機車右前側與汽車
左前側處發生碰撞,致乙○○、甲○○人車倒地,因而乙○
○受有左足背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甲○○
因該時有孕在身,受有早期子宮收縮、腹部挫傷併四肢多處
擦傷之傷害,因此乙○○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
九千三百六十四元、看護費用三萬兩千四百元、工作損失一
個月二萬三千元、精神慰撫金五萬元等語;而甲○○支出醫
療費用九千三百六十八元、看護費用五千四百元、另精神慰
撫金三萬五千元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
四元、原告甲○○四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為證,另
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被告二人受傷,已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三號刑
事案件卷宗(含警偵卷)附卷可參,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
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業如前述,則原
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損害部分,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㈠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二萬
九千三百六十四元及看護費用三萬二千四百元,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九張、看護證明書一張、診斷證明書二張
為證,為原告乙○○所提醫療費用之單據,其中嘉義榮民
醫院六月二十六日收據醫療費用一千零四十八元其中一百
元為證書費用;同院七月三日收據一百元為證書費用;同
院七月四日收據之四百元為證書費用;同院七月二十三日
收據四百九十元其中二百元亦為證書費用;同院七月十六
日收據三百九十元其中一百元亦為證書費用;同院九月三
日收據一千八百九十元其中一百元亦為證書費用;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元美中醫診所收據八百五十元其中一百
五十元部分亦為證書費用,共計一千一百五十元,此部份
費用,非屬醫療費用,而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難
准許,應予剔除;另本院依職權向嘉義榮民醫院函詢原告
乙○○是否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據該院回函稱:「左足背
接受完植皮手術後,須石膏固定一週,病人須減少下床行
走,多臥床休息,其他行動不受限。」有該院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日嘉醫行字第九七000三五00號函一紙附卷可
參,尚難認定有聘僱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乙○○請求賠償
看護費用之部分,難認有據,亦應駁回。原告乙○○就增
加生活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二萬八千二百一十四元部
分,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九千
三百六十八元及看護費用五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四張、看護證明書一張、診斷證明書二張為證,為
原告甲○○所提醫療費用之單據,其中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日元美中醫診所收據六千九百元其中一百五十元部分亦為
證書費用,此部份費用,非屬醫療費用,而非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自難准許,應予剔除;另本院依職權向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函詢原告甲○○是否有聘請看
護之必要,據該院回函稱:「 江君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因車禍至本院急診,該君當時懷孕二十四周並腹部挫傷及
四肢多處擦傷,予以胎兒監視器檢查發現有子宮不正常收
縮,且因腹部疼痛擔心有胎盤早期剝離之危險,故住院安
胎觀察,安胎期間因須完全臥床休息,故須有專人在旁照
顧。江君住院期間因須完全臥床休息,因而須有專人在旁
照顧,有聲請看護之必要,其雖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出
院,但出院後仍須在家臥床休養,亦須有專人在旁照護並
定期服用安胎藥物,到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回門診複診時,
檢查情況穩定,始可恢復日常生活,故該君住院期間至出
院後一週,均有聲請看護照顧之必要」有該院九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九七)長庚院嘉字第00五0九號函一紙附卷
可參,原告甲○○請求住院三日之看護費用,應屬必要,
從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一萬四千六百一
十八元,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原任職於全買超市,每月收入有二萬三千
元,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其一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工
作損失二萬三千元,並提出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一份
為證。本院依職權向嘉義榮民醫院函詢原告乙○○是否有因
本件車禍之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期間若干,據該院回函稱
:「從受傷住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六年七月十二日及出
院後一週應減少行走,其他行動不受限,至於勞動能力之喪
失,則無從評估」有該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嘉醫行字第九
七000三五00號函一紙附卷可參,原告乙○○於住院期
間無法工作,因而喪失勞動能力,本屬當然,本院參酌原告
乙○○係於超商擔任收銀員,工作性質必須長期站立,出院
一週因須減少行走,自無法擔任收銀之工作,本院參酌原告
乙○○出院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七月二十三日、九月
三日尚定期門診,原告乙○○主張因受傷而須休養二十八日
而喪失勞動能力,應為可採,又依原告乙○○提出之證明書
上記載:「本公司員工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
車禍意外受傷無法工作,故請病假休養至七月二十三日共二
十八天。該員工每月薪資二萬三千元,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
二十三日因傷病不能工作期間,短少薪資收入一萬零六十五
元」,故原告乙○○實際上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僅有一萬零
六十五元,原告請求超過一萬零六十五元部分,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本件原告乙○○、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乙○○受
有左足背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甲○○因該
時有孕在身,受有早期子宮收縮、腹部挫傷併四肢多處擦傷
之傷害,且原告乙○○因而住院十七日、原告甲○○住院三
日,顯因本件傷害而受有肉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再佐以原告
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月薪為二萬三
千元,原告甲○○為高職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名下無任
何財產,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技術工,並下僅有一
台一九九四年出場之國瑞汽車,上情經原告二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被告部分則經被告於警詢時陳明,並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甲○○分別請求五萬元、三
萬五千元之精神慰藉金,應屬適當。
㈣綜前,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九
元。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四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於八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四萬九千六百一十八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二人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至原告二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請求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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