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九○號
原告丙○○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原告丙○○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本係夫妻,然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即分居並失去聯絡,嗣於八十二年甲○○前來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至九十年六月五日,告因事申調戶籍謄本時,方發現於謄本記事欄內記載「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已接通報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如前述,是時原告與被告甲○○既未同居,是被告乙○○應非原告之子,為此依法訴請判令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出生登記申請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之子,因在離婚前受胎,依法只能推定入籍原告處,且因當時無法聯絡到原告,故迄未告知。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之母甲○○本係夫妻,惟於七十四年間業已分居,,至八十二年間協議離婚,然被告甲○○卻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乙○○,是被告乙○○應非原告之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乙○○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甲○○所是認。且本件經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兩造血緣結果:「丙○○(即原告)與乙○○(即被告)之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親子關係概率(PP)為0%,可以排除二人之親子關係」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校附醫秘字第三二三五號函附親子鑑定報告一件在卷足稽。從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但如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被告甲○○於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另自他人受孕而產下一子即被告乙○○,被告乙○○顯非原告之子之事實,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陳稱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申領戶籍謄本始知悉乙○○之出生,迄至九十年九月七日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止尚未滿一年,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玉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蔡健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