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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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OO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處罰鍰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吊扣車牌號碼00-0000號牌照參個月,並予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二九六至三O一公里處,因任意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在路上蛇行、任意行駛路肩等,經警當場欄停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由異議人簽名收受,嗣異議人雖於到案期日前提出申訴,然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犯行,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萬四千元。
(三)訊據異議人矢口否認有何違規犯行,異議理由略以:本件並無照片或錄影帶為證,不能開罰單云云,惟異議人於右揭時間駕駛DL-八三一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右揭時地時,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雷達測速器測獲上開車輛車速違規,經開啟警示燈、鳴警報器和出示指揮棒明顯攔車稽查,惟上開車輛並未停車受檢,逕行利用右側路肩超越前車加速駛離,並以蛇行方式逃避攔查,經員警記下車號、廠牌和顏色並尾隨到同向三O一公里處始攔停,尾隨期間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從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及路肩沿途任意變換車道,都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經警員攔停後告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坦承違規,並稱:「你們警察也敢開這麼快」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實有上開違規行為,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被告空言否認無違規犯行,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推翻上開行政處分之正確性,其異議顯無理由而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右揭時地確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二萬四千元固非無據,然異議人已於應到案期限前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到案申訴,且並未在一年內有二次以上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按,原處分機關竟對異議人從重裁處二萬四千元,自難認為允當,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應依同條第四項吊扣車輛牌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漏未吊扣牌照及記違規點數,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既有上開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而依道路交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八千元,且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三點,並吊扣該車牌照三個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二、北市裁三字第裁00-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收受原分機關前開案號裁決書,有前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附本院卷可稽,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四月十日止,且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為星期三,又非任何例假日,而異議人住於台北市信義區,此業據異議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中載明,與原處分機關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而異議人卻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提出異議(按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雖係提出陳述書,然觀之該陳述書之內容係對於上開裁決書提出不服,因認為業已提出異議),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至移送書以異議人對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提出異議而移送本院,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繳納罰鍰執行完畢,故該案並未經台北市交通裁決所裁決,本案既未有裁決書,則裁決所將該件移送本院即有未合,自應將此部份退回裁決所依法辦理。
據上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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