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七六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犯家庭暴力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一九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所規定之成員,彼等父子二人素來不睦,而乙○○為向其父甲○○索討金錢花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十分五十秒起至同日晚上九時零一分四十二秒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年三月七日晚上八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九十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十分五十一秒起至九時零一分四十二秒止),在其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家接續以電話00000000撥打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其父甲○○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恐嚇稱:「你不要說不想理我,大家路上遇到就會難看」、「我想看你多好樣,天色好變了,你有能耐就再去一次三民路,也不用說去三民路,路上遇到就是要給你難看,敢不敢」、「炸彈你沒解決,我永遠都會跟著你」、「你若不想解決我這顆炸彈,看是炸彈拿給你,還是你拿給炸彈,我可以每天等你你不要讓炸彈找到,不然炸到你動都不能動」、「我這次是要跟你、打你、揍你到底,你還是不要讓我炸彈拿出來,二十四小時整年可以不做事等你」、「你有能耐就多說一句,我就跟你輸贏」、「法院我等你,我就是準備要被關,你以為我只是出一張嘴、我們二個人要一起出名,不然社會上人人才會稱讚,新聞一出來,有你我的臉,我很想和你一起上電視,我一個人對你們全部」、「十二點一個鐘頭,我也不怕你錄音,你聽懂嗎?」、「我說過我就不管難看與否,一個鐘頭,我跟你說難看是你說的,真的要難看就大家一起難看」、「十二點我要錢,有錢沒錢不要怪我,我聽不下那麼多」、「我是一個炸彈,我最後沒錢,你看我會不會發瘋」、「我就拿我自己骨肉生命跟你賭,我就等他生病,我就不做事,看我怎麼炸,你要賭這點我就跟你賭,我就敢做」、「今天不是你給我難看,就是我給你難看」、「就是要跟你輸贏,你不要拖時間了,要就痛痛快快的解決,你要去管區、法院,我先讓告傷害,大家傢伙準備準備,看你是要拿刀還是怎樣,你有辦法讓我這樣,我就是要跟你輸贏就對了」、「輸贏而已,我跟你生跟死而已」等語,使甲○○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本人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電話撥打至其父甲○○住處之行動電話,並以前開言詞與甲○○對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父親平日亦以相同態度對待伊之祖父母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被告乙○○如何多次接續打電話恐嚇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出言恐嚇之錄音帶和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而被告於前揭電話中,接續多次對其父即告訴人甲○○揚言恐嚇稱:「大家路上遇到就會難看」、「你有能耐就再去一次三民路,也不用說去三民路,路上遇到就是要給你難看,敢不敢」、「炸彈你沒解決,我永遠都會跟著你」、「你若不想解決我這顆炸彈,看是炸彈拿給你,還是你拿給炸彈,我可以每天等你你不要讓炸彈找到,不然炸到你動都不能動」、「我這次是要跟你、打你、揍你到底,你還是不要讓我炸彈拿出來,二十四小時整年可以不做事等你」、「你有能耐就多說一句,我就跟你輸贏」、「法院我等你,我就是準備要被關,我們二個人要一起出名,不然社會上人人才會稱讚,新聞一出來,有你我的臉,我很想和你一起上電視」、「真的要難看就大家一起難看」、「十二點我要錢,有錢沒錢不要怪我」、「我是一個炸彈,我最後沒錢,你看我會不會發瘋」、「我就拿我自己骨肉生命跟你賭,我就不做事,看我怎麼炸,你要賭這點我就跟你賭,我就敢做」、「就是要跟你輸贏,你不要拖時間了,要就痛痛快快的解決,你要去管區、法院,我先讓告傷害,大家傢伙準備準備,看你是要拿刀還是怎樣,你有辦法讓我這樣,我就是要跟你輸贏就對了」、「輸贏而已,我跟你生跟死而已」等語均屬恫嚇言語等情,此有前揭錄音帶一捲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譯文內容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乙○○於上揭電話中言語,足以對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等有造成危害之虞,並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自係對告訴人甲○○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為恐嚇之行為至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先後為恐嚇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而接續實施多次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故為接續犯,屬實質單純一罪。原審予以論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之成員,此業據被告乙○○及告訴人甲○○分別供承在卷;且被告乙○○自九十十年三月九日晚上八時十分五十秒起至九時零一分四十二秒止,接續恐嚇告訴人甲○○,此有通聯紀錄可參,原審就除就「要就痛痛快快解決,上什麼法院,我先讓你告傷害,大家看是要拿什麼,看你是要拿刀呢?我要和你輸贏就對了」之恐嚇危害身體之事加以論述外,就其餘事實欄內之犯罪事實,均漏未審酌;且事實和理由均漏未論述及被告乙○○和其父甲○○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成員關係,而觸犯本件家庭暴力罪等情,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關係,不知盡為人子之孝道,猶為錢而恐嚇父親,犯罪後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戒。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調查和審理時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蕭清清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錦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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